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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刘彬、赵某、崔某某、戚某聚众斗殴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彬,赵某,崔某某,戚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31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彬,男,汉族,1987年5月2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城市,住所地黑龙江省双城市。2008年8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南岗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杨,黑龙江东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男,汉族,1989年4月18日出生于黑龙江哈尔滨市,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南岗区看守所。辩护人周刚,黑龙江美盛泰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崔某某,男,汉1989年2月28日出生于黑龙江哈尔滨市,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南岗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家瑞,黑龙江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戚某,1986年7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哈尔滨市,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南岗区看守所。辩护人吴振江,黑龙江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彬、赵某、崔某某、戚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彬及其辩护人李杨、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周刚、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家瑞、被告人戚某及其辩护人吴振江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2015年4月29日第十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5日22时许,同案行为人张某甲(另案处理)在哈尔滨市南岗区与被害人王某甲发生口角。张某甲遂电话指使被告人刘彬、马某(另案处理)、闫某某(另案处理)找人来帮其打仗。刘彬纠集赵某、刘某甲(另案处理)二人,马某纠集其朋友一人来到案发现场,上述六人对王某乙、王某丙、张某乙、商某某等人进行殴打。在厮打中刘彬持刀将王某乙、王某丙捅伤;张某甲持板凳、赵某持黑色胶皮棍子、马某用拳头对商某某进行殴打。后被告人崔某某、孙某某(另案处理)、戚某也在闫某某的指使下赶到现场。崔某某持棒球棒、孙某某持刀、戚某用拳头,三人对张某乙进行殴打。经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王某丙头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不构成伤残等级;右上肢损伤构成轻微伤,不构成伤残等级;胸背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不构成伤残等级。王某乙头部、背部及右上肢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不构成伤残等级。经哈尔滨市公安医院验伤诊断,商某某头外伤、软组织挫伤、背部软组织挫裂伤;张某乙右上肢、右腹股沟软组织挫伤、颈部划伤。案发后赵某、崔某某、戚某三人已与被害人达成民事和解。经侦查,被告人刘彬、赵某、崔某某、戚某于2014年10月15日在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伤情鉴定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彬、赵某、崔某某、戚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款第(四)项致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刘彬系主犯,赵某、崔某某、戚某均系从犯。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刘彬辩称,案发当天他没有持刀。辩护人认为,刘某不是主犯,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表示悔罪。辩护人认为,赵某系从犯,其所持胶皮棍是张某甲给的,且没有对被害人造成严重后果,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表示悔罪。辩护人认为,崔某某系从犯,初犯,到案后坦白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主观恶性小,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表示悔罪。辩护人认为,戚某系从犯,初犯,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22时许,同案行为人张某甲(另案处理)在哈尔滨市南岗区与被害人王某甲发生口角。张某甲遂电话指使被告人刘彬、马某(另案处理)、闫某某(另案处理)找人来帮其打仗。刘彬纠集赵某、刘某甲(另案处理)二人,马某纠集其朋友一人来到案发现场,张某甲等人对王某乙、王某丙、张某乙、商某某等人进行殴打。在厮打中刘彬持刀将王某乙、王某丙捅伤;张某甲持板凳、赵某持黑色胶皮棍子、马某用拳头对商某某进行殴打被告人崔某某、孙某某(另案处理)、戚某也在闫某某的指使下赶到现场。崔某某持棒球棒、孙某某持刀、戚某用拳头,三人对张某乙进行殴打。王某丙头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不构成伤残等级;右上肢损伤构成轻微伤,不构成伤残等级;胸背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不构成伤残等级。王某乙头部、背部及右上肢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不构成伤残等级。商某某头外伤、软组织挫伤、背部软组织挫裂伤;张某乙右上肢、右腹股沟软组织挫伤、颈部划伤。经侦查,被告人刘某、赵某、崔某某、戚某均2014年10月15日在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赵某、崔某某、戚某三人已赔偿被害人相应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据一、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2014年8月15日22时许,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张某乙、王某乙、王某丙、商某某、张某丙吃饭期间,被害人王某甲与张某甲发生争执,过了二十分钟,来了几名男子,将王某乙、王某丙、张某乙、商某某打伤后逃跑。2014年10月15日12时许,公安机关在南岗区西大直街洗浴门前将崔某某抓获;2014年10月15日13时许,公安人员在南岗区某宾馆将被告人赵某抓获;2014年10月15日18时许,公安机关在南岗区将被告人戚某抓获;2014年10月15日20时许,公安机关在南岗区民益街某旅店内将被告人刘某抓获。证据二、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2014年8月15日23时许,他和弟弟王某乙、商某某、张某丙、张某乙等人在南岗区某烧烤店门前吃饭,王某乙过道上厕所,和一辆捷达车司机(张某甲)发生争执,他准备过去时车就开走了。过了二十分钟来了四五个男的(张某甲、刘彬等人),他当时背对着坐着,有两三个人用刀扎他,他和王某乙跟这些人厮打。打了一会后,对方就往和兴三道街方向跑,他和王某乙追上一个男的(马某),把其抓住了,其他的人都跑了。他身上多处受伤躺在地上,张某丙打了一辆出租车并把他抬上车。要走时,又来了几个人(崔某某、戚某等人)拿着刀和棍子追赶出租车,出租司机开车跑,这几个人用东西砸在出租车上。出租车将他送到某医院进行治疗。将王某乙打倒的人肤色较黑,拿着铁管子之类的东西。拿刀将他刺伤的人是一个穿格子衣服的人,体型较瘦,另外一名拿刀的男子穿白色T恤,体貌特征记不清。当场抓住的男子体型稍胖、短发,其余特征记不清。证据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2014年8月15日22时许,他和弟弟王某丙、张某乙、商某某、张某丙在某烧烤店吃饭,期间他过道上厕所,一辆白色捷达车差点撞到他,他与司机(张某甲)争吵几句,张某甲骂完他开车离开。过了二十多分钟,突然来了四五个男子(张某甲、刘彬等人),其中两个拿着不太长的刀,另外两个拿起烧烤店的凳子、桌子腿,什么也没说就开始打他们。他和王某丙、张某乙、商某某都被打倒。这几个人要跑时,他们抓住了其中的一个(马某)。他让张某乙看住马某,就去照看王某丙了。过了一会,又来了二三个男子(崔某某、戚某等人),其中一个男子还拿着刀(孙某某),一个没拿东西的男子将他踹倒,他从地上爬起来就跑了。开始来的一个上身穿黑色格衣服的男子拿刀刺伤了他,后来拿刀的男子没有打他。证据四、被害人商某某的证言:2014年8月15日23时许,他和王某丙、王某乙、张某乙、张某丙等人在南岗区某烧烤店吃饭。吃饭时,从王某乙身后过来四五个男子(张某甲、刘某等人),其中一个穿黑色格衣服的手中拿着刀。这几个男子上去就打王某乙,当时王某丙、王某乙就和这些男子厮打,他没有参与。这些人有的拿板凳,有的拿啤酒瓶一起打。打了一会后,那个拿刀的男子他走来,用刀指着他,他向道边跑,刘某追上他扎了他后背一刀后返回。他返回时看见王某乙、张某乙抓住了一个男子(马某),其他人都跑了。王某丙头部出血,他打了一辆出租车,他和王某丙刚上车,又来了二三个男子(崔某某、戚某等人),其中一个男子拿着棒球棒(崔某某),崔某某用棒球棒砸了几下出租车,他催促司机开车,他们就离开了。证据五、被害人张某乙的证言:2014年8月15日23时许,在南岗区,他和王某丙、王某乙、张某丙、商某某吃饭。王某乙过道小便时与一辆白色捷达车司机(张某甲)发生口角。张某甲开车离开约二十分钟后,从和兴三道街方向过来三四个男子(张某甲、刘某等人),这几个人拿着刀就和王某丙、王某乙打起来,他没有参与。厮打当中,一个男子走到和兴三道街道边上了一辆白色捷达车离开,车牌号是×××。他回到烧烤店时看见王某丙、王某乙抓住一个男子(马某),王某丙、王某乙都受伤了,他就打电话叫救护车。又拦了一辆出租车,在把王某丙抬上出租车时,从一辆奔驰商务车下来三个男子,一个拿着刀(孙某某),一个拿着棒球棒(崔某某),另一个去追王某乙。孙某某用刀逼住他的脖子,问他是哪伙的,他回答是看热闹的,崔某某用棒球棒打他右胳膊一下,踹了他一脚,崔某某等人用棒球棒砸了出租车玻璃。王某丙看见这个情况松开马某,马某跑了,孙某某和崔某某追王某丙,但没有追上。他看见孙某某上了一辆奔驰商务车,车牌号×××。证据六、证人张某丙的证言:2014年8月15日22时许,她和丈夫王某乙、王某丙、商某某、张某乙在和兴三道街与交口某烧烤店吃饭。王某乙过道上厕所与一辆白色捷达车司机(张某甲)发生口角,经过劝解张某甲开车离开。过了二十来分钟,她在一边吃面时听见外面打起来了,就跑出来时看见四五男子(张某甲、刘彬等人)手里拿着刀,用刀扎王某乙、王某丙和商某某,王某丙倒在地上,浑身是血,王某乙脸上全是血,王某乙抓住一个人(马某),其他人都跑了。她打了一辆出租车和商某某把王某丙抬上出租车。这时来了一辆奔驰商务车,下来几个男子(崔某某、戚某等人),这几个人拿棒子和刀追赶出租车,还把出租车砸坏了。她们三人乘出租去医院对王某丙进行救治。证据七、证人张某丁的证言:他是案发当晚的出租司机。2014年8月15日23时许,他开车到与电兴街交口,一个女的(张某丙)打车称有人受伤,要拉伤者去医院。他看见道边有个男子(王某丙)躺在地上,道边有几个看热闹的人,张某丙和一个男的(商某某)和这几个人一起把王某丙抬到车上。他要开车的时候,有个男的(崔某某)拿个镐把从后面追赶要打张某丙等人,并拿镐把将他车后角打个坑,后备厢盖也被砸了。他就开车把张某丙、商某某、王某丙送到某医院。证据八、证人董某某的证言:2014年8月15日23时许,他开出租车拉着两名乘客到和兴三道街与电兴街交口处,一个男子(马某)光着膀子拦车,一个男子拿着镐把追马某。马某打开车左后门上了车,追他们的男子拿镐把打在车的后风挡上,把后风挡玻璃砸碎了。前面又来个男的拿个镐把,用镐把砸在前风挡玻璃,把前风挡玻璃打裂了。坐他车上两个乘客下车就跑了,他开车行驶到和兴十一道街右转弯处,马某下车走了砸车。他开车到公安机关报案。证据九、证人田某某的证言:她是某烧烤店业主。2014年8月15日23时许,在她家的一桌客人(王某乙、王某丙等人)坐在门前道边桌正在吃饭,突然从外面来了几个人(张某甲。刘彬等人)奔这桌过去。这几个人过去就把这桌子几个客人打倒在地,客人起来后跟对方厮打在一起,双方边打边向和兴三道街方向跑去。来的有三四个人、其中一个人穿横白条短袖,其他人没看清。证据十、辨认笔录、辨认人员照片及身源:2014年10月30日,被害人王某乙在赵某某见证下,从16张男性照片中辨认出刘彬是用刀将其刺伤的犯罪嫌疑人。证据十一、伤情诊断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某医院病历:2014年8月16日,经公安医院初步诊断,被害人王某乙头外伤、软组织挫裂伤,右上肢部软组织挫裂伤,唇、左上肢软组织挫划伤,背部软组织挫划、挫破伤;被害人张某乙右上肢、右腹股沟软组织挫伤,颈部划伤;被害人商某某头外伤、软组织挫伤,背部软组织挫裂伤。中国人民解放军第某医院对被害人王某丙初步诊断,全身多处刀外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证据十二、伤情鉴定书: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制作的(哈)公(刑技)鉴(法临)字(2014)1408、1356、1851号鉴定书意见,被鉴定人王某丙头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不构成伤残等级,伤后治疗三周医疗终结;右上肢部损伤构成轻微伤,不构成伤残等级,伤后治疗三周医疗终结;胸背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不构成伤残等级,伤后治疗六周治疗终结。被鉴定人王某乙头部、背部及右上肢损伤目前已构成轻微伤,不构成伤残等级,伤后治疗一个月医疗终结,伤后三个月后择期复查综合评定其最终损伤程度。经第二次鉴定确认,王某乙头部、背部、右上肢损伤为轻伤二级。证据十三、现场监控录像。证据十四、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刘某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8月11日被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证据十五、和解书、询问笔录: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赵某、崔某某、戚某亲属与被害人王某丙、王某乙达成和解协议,每人赔偿对方30000元,共计120000元。2015年3月24日,王某丙、王某乙表示放弃对被告人刘某民事部分赔偿请求,要求从重处罚。证据十六、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人刘彬、赵某、崔某某、戚某身源及现实表现。证据十七、同案犯张某甲的供述:2014年8月15日22时许,他接到六哥(闫某某)电话,让他去南岗区西大直街洗浴。他驾驶白色捷达车(车牌号×××)拉着妻子王某丁路过某烧烤店门前时,有一个男子(王某乙)过道时觉得他的车碍事骂他,还把前风挡玻璃砸碎。他就给干儿子刘某打电话,让刘某找人过来帮助打仗。之后又给马某打电话让其过来帮助打仗。又给闫某某打电话让其找人过来打仗。他先让王某丁俩开,他开车在南岗区与电兴街交口等待,刘彬领着两个男子(赵某、刘某甲)先到了。刘彬拿了一把长10厘米的尖刀,他把车里的一根黑色胶皮棒给了赵某,又给刘某甲一根木方子,刘某甲没拿。这时马某和一个戴眼镜的男子(不认识此人)也到了。他告诉这几个人在某烧烤店吃饭的四男一女就是砸车的人,闫某某派来的人也快到了。他就领着刘某、赵某等人过去,他到王某乙身后用板凳将王某乙打倒,他们六个人就和对方厮打起来。刘某用刀捅了王某丙,赵某用胶皮棒打了对方,马某拿着凳子和其朋友也动手打对方。当时打乱了,刘某甲怎么打仗的没记住。打完人后他开车回家了。到家后刘某也回来了,闫某某来电话问情况如何,并称已经派崔某某等人过去了。不久,马某穿着裤衩跑到他家,说他被抓住了,他们这边又有人去把对方打了,把他救了。在唠这件事时,刘某还说用刀捅伤对方。他只看到刘某一个人拿刀,刘某说用刀把王某丙捅了四五刀。他用的是烧烤店的凳子,赵某用的黑色胶皮棒、马某等人用拳头打的仗。他没有看见崔某某等人打仗的经过。证据十八、同案犯孙某某的供述:2014年8月15日22时30分许,他和戚某到南岗区西大直街洗浴找崔某某。在包房见到崔某某和老六(闫某某),不久闫某某称其朋友和人打仗了,让他们过去帮忙。他和崔某某、戚某下楼,他开着崔某某的奔驰商务车到了某烧烤店附近,看见三四个男子围着一台出租车与车中的乘客互相厮打,他把车停下,从车里拿出一把刀下车,搂住其中一个男子(张某乙)的脖子,用刀把张某乙逼住并问是否认识老六,张某乙说认识,他就松手了。他刚松开,张某乙就跑,他在后面追,张某乙上了一台出租车,他用刀将出租车的后风挡玻璃砸碎,出租车开走。旁边有两个人互相厮打,他过去问对方是否认识老六,二人就松手了,其中一个人跑,他没有追上。之后返回开车接了崔某某、戚某回到洗浴。到是他在早市买的,后来找不到了,当天看见刀在车上放着就拿了。刀是单刃的,长约30公分,刀现在丢失了。崔某某拿的棒球棒,戚某空手。证据十九、同案犯马某的供述:2014年8月15日22时许,张某甲打电话称与人发生争执,让他过去。他打车到附近,看见张某甲、刘某和两个不认识的人(赵某、刘某甲),张某甲让他们帮助打仗,他全张某甲但其不听。张某甲带头向某烧烤店跑去,其他人也跟过去,他就也跑过去了。他过去时他们这方的四个人已经和对方四五个男子打起来了,他过去拉仗。打了约三四分钟,他们这方的人跑了,对方追赶张某甲,他拽着对方不让追就厮打起来。那些人没抓住张某甲把他抓住了,打了他几下。这时旁边有人吵吵,他趁对方不注意就跑了。当时他穿着裤衩直接跑到张某甲家。在张某甲家刘某说刚才用刀扎伤了好几个人。他当时是一个人去的,上身穿浅灰色T恤衫,下身穿黑色七分裤。证据二十、被告人刘彬的供述:2014年8月15日22时许,干爹张某甲打电话称在附近和一个男子(王某乙)发生争执,让他找几个人帮助打仗。他给朋友赵某打电话,赵某和刘某甲在一起,他让二人到与电兴街交口等他。他和赵某、刘某甲汇合后到了的某烧烤店附近,张某甲告诉他王某乙等人在烧烤店吃饭,张某甲从车里拿出一个胶皮棍子和一个拖布杆,把胶皮棍子给了赵某,把拖布杆交给刘某甲,刘某甲没拿。这时马某领着一、二个男子打车到了。张某甲和他、赵某、刘某甲、马某等人来到烧烤店前大排档的一张桌前,当时这桌坐四、五个男子(王某乙、王某丙等人)和一个女子(张某丙),张某甲走到其中一个男子(王某乙)身后,从桌子旁边拿起凳子,朝王某乙后背打了一下,把王某乙打趴在地。他随后喊让对方别动,对方有人站起来了,他们就跟对方打起来。刘某甲看打起来了,没动手先跑了,其余人跟对方互相厮打。他拿起一个折叠桌朝对方轮了两下,打到对方一个男子胳膊上,男子长什么样没记住。一个男子把他扑倒,他抓起一个酒瓶朝后面打,但没有打中对方。因为打不过对方,他先跑了。后面有人把马某抓住了,他没有管接着跑到一个小区躲起来,躲了一会就去张某甲家了。他到张某甲家过约半个小时左右,马某也去了,其说又去了一帮人把对方打了,把其救回来了。张某甲说去救马某的人是通过(闫某某)找去的。张某甲第一个动手,用凳子打的对方,赵某拿的胶皮棍子,他拿的折叠桌子,除了刘某甲没动手,其他人都动手了。他左耳被对方咬了一口,左手拇指被划了个口子。他当时穿黑白花短袖衬衫,牛仔裤。庭审时,该人否认持刀参与斗殴的事实。证据二十一、被告人赵某的供述:2014年8月15日22时许,他和朋友刘某甲在他家里。刘彬打电话称其干爹(张某甲)被打了,刘彬让他和刘某甲去南岗区与电兴街交口等。他和刘某甲与刘某汇合后沿着走了二三百米远,在十字路口附近见到了张某甲,他们都上了捷达车,张某甲告诉他们打人的在某烧烤店门外吃饭。这时又从一台出租车下来两个男子,其中一个戴眼镜的(马某)和张某甲说话。张某甲交给他一根黑色胶皮棍子,给刘某甲一根长木方子,刘某甲没有拿。他们六个人来到烧烤店门前的一张桌子前,当时吃饭的有四五个人,张某甲从旁边桌拿起凳子打了一个男子(王某乙)后背和头部,将王某乙打倒。刘彬喊对方不要动,这时坐王某乙对面的一个男子站起来(王某丙)。他拿着胶皮棍子打了王某丙后背部以下,王某丙向道对面跑,他没有追上返回。回来时双方已经打起来了,场面很乱,对方一个男子拿凳子打了他胳膊一下,他躲闪时被绊倒,起来后他就跑回打工的宾馆了。他把打仗的胶皮棍子扔了。他后来听刘彬说其用刀捅人了,但在现场时没有看清刘彬是否拿刀。证据二十二、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2014年8月15日23时许,他和六哥(闫某某)在南岗区西大直街洗浴,他和孙某某、戚某在一个包房里呆着。闫某某称一个朋友和别人打起来了,让他们去帮着打仗。孙某某开着他的车(奔驰商务车,车牌号×××)三人到了某烧烤店门前,当时已经打起来了。孙某某拿了一把20厘米长的刀先下车,他拿了一根棒球棒,戚某空手。孙某某先用刀逼住一个对方男子(张某乙)问是否认识闫某某,对方说什么听清,孙某某把对方放开,他看张某乙不像他们这伙的,就喊对方站住,张某乙就跑,他用棒球棒打了张某乙右胳膊一下,另一下打在戚某身上了。戚某用拳头打了张某乙两拳。他看见有台出租车拉着受伤的人要跑,他追上后将车的后风挡玻璃砸碎,出租车跑了。有人拽着一个光膀子的男子(马某),在他们下车打对方时,马某跑了。他们就开着奔驰商务车返回洗浴了。王某丙等人的伤不是他们造成的,他们去时已经打起来了。证据二十三、被告人戚某的陈述:2014年8月15日22时30分许,他到南岗区西大直街洗浴找孙某某、崔某某。见面后孙某某和崔某某到六楼找六哥(闫某某),回来后让他跟着走。三人乘坐崔某某的奔驰商务车离开,在车上二人告诉他闫某某的朋友被打了,他们三个过去帮忙。到了的某烧烤店附近,看见三四个男子围着一台出租车与出租车上的乘客互相厮打,孙某某从包里拿出一把刀下车后将围着出租车的一个男子(张某乙)逼住,看见他和崔某某也下车了,孙某某就把刀从张某乙颈部拿开朝烧烤店走去,他要过去打围着出租车的几个男子,崔某某手持一根棒球棒轮过来,当时他和那几名男子离得很近,那几个人躲开了,崔某某的棒球棒打到他的腹部。这时他看见一个男子躺在烧烤店门前,手捂着肚子,对方其中一个男子朝他过来,他和对方互相打了几拳,这个男子就朝跑了,他没有追上。往回走时,孙某某开车过来,他和崔某某就上车回洗浴了。孙某某拿的刀长约20公分,崔某某拿的是一米多长的木质棒球棒。孙某某用刀、崔某某用棒球棒都砸了出租车,没看见孙某某用刀捅人。他们到某烧烤店门前时,王某乙等人已经受伤,伤情不是他们造成的。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彬、赵某、崔某某持械聚众斗殴,戚某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刘彬、赵某、崔某某、戚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公诉机关认定赵某、崔某某、戚某系从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四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刘彬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赵某、崔某某、戚某系初犯,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彬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20年10月15日止)。二、被告人赵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三、被告人崔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四、被告人戚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强审 判 员  于成河代理审判员  白宗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晓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