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商初字第0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与李杉、黄礼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李杉,黄礼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0333号原告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无锡市五爱家园89号。法定代表人王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凯,江苏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杉。被告黄礼平。原告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担保公司)与被告李杉、黄礼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茆倩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置业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杉、黄礼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置业担保公司诉称:李杉、黄礼平与置业担保公司担保追偿纠纷第一期垫付款诉讼已经由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4)南商初字第07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现被告李杉、黄礼平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再次发生逾期,置业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为李杉、黄礼平向银行垫付了拖欠的借款本金和逾期利息,共计人民币21713.7元,置业担保公司为追索该债权委托江苏中智律师事务所代理参与诉讼,并支付了律师费2968元。要求,1、李杉、黄礼平立即支付垫付款21713.7元及相应利息(其中2727.67元自2014年9月29日起,10287.45元自2014年11月27日起,2725.15元自2015年1月30日起,5982.43元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2、李杉、黄礼平支付律师费2968元。3、确认置业担保公司对无锡市理想城市花园X-XXX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李杉、黄礼平承担。被告李杉、黄礼平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3日,李杉、黄礼平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锡山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李杉、黄礼平向建行锡山支行借款107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无锡市理想城市花园X-XXX房屋;借款期限为20年;月利率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5%;逾期罚息利率为在约定的利率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日,李杉、黄礼平与无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建行锡山支行、置业担保公司签订无锡市个人购建住房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合同,约定李杉、黄礼平向无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借款321000元,用于购买无锡市理想城市花园X-XXX;借款期限为20年;月利率为3.225‰;罚息利率为在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40%;还款方法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置业担保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8月13日,李杉、黄礼平与置业担保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李杉、黄礼平购买理想城市花园X-XXX的房产,向银行贷款428000元;为确保李杉、黄礼平与建行锡山支行签订的住房借款合同的履行,置业担保公司为李杉、黄礼平的借款提供担保,李杉、黄礼平愿意以理想城市花园X-XXX房产向置业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并承担因李杉、黄礼平违约而给置业担保公司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赔偿金、置业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向银行垫付后产生的损失、置业担保公司实现债权和抵押权发生的一切费用;抵押担保期间是从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人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发生本合同项下有关的评估、保险、鉴证、抵押登记、抵押变更登记、保管、公告、拍卖、公证、产权变更登记、过户费、税费、诉讼费、律师费、通知费、催告费等其他相关费用,均由李杉、黄礼平承担;李杉、黄礼平未付足本合同规定应承担的费用时,置业担保公司可采取诉讼等方式向李杉、黄礼平追偿,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也由李杉、黄礼平承担,置业担保公司为保证本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有权随时向李杉、黄礼平追讨,依照法律规定计收贷款本息和罚息等。2011年9月2日,李杉、黄礼平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债权数额为428000元。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李杉、黄礼平未按约还款,建行锡山支行分别于2014年9月22日、2014年11月27日、2015年1月30日、2015年2月28日向置业担保公司出具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四份,要求置业担保公司为李杉、黄礼平借款履行担保责任,置业担保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29日、2014年11月27日、2015年1月30日、2015年2月28日为李杉、黄礼平分别垫付了2727.67元、10278.45元、2725.15元、5982.43元,并由建行锡山支行出具个人贷款还款凭证。嗣后,李杉、黄礼平未归还代垫本息,置业担保公司遂诉至本院主张行使追偿权。另查明:2015年4月1日,置业担保公司与江苏中智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载明置业担保公司委托江苏中智律师事务所办理与李杉、黄礼平追偿权纠纷一案,置业担保公司应支付律师代理费2968元。上述事实,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无锡市个人构建住房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履行保证责任通知单、银行进账单、个人贷款还款凭证、委托合同、律师费收据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李杉、黄礼平与建行锡山支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与无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建行锡山支行、置业担保公司签订的无锡市个人购建住房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合同,与置业担保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置业担保公司与李杉、黄礼平间的连带责任担保关系成立;李杉、黄礼平未能按期还款,置业担保公司为此承担了相应的保证责任,现置业担保公司在实际承担担保责任范围内,向李杉、黄礼平行使追偿权,并要求按照垫付款的支付时间按年利率5.6%计算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置业担保公司要求李杉、黄礼平支付律师费、承担诉讼费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置业担保公司要求以李杉、黄礼平的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杉、黄礼平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21713.7元及相应利息(其中2727.67元自2014年9月29日起,10287.45元自2014年11月27日起,2725.15元自2015年1月30日起,5982.43元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年利率5.6%计算),息随本清。二、李杉、黄礼平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2968元。三、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有权以李杉、黄礼平抵押的坐落于无锡市理想城市花园X-XXX室的房屋折价、变卖、拍卖的价款,在428000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还款及诉讼费的给付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7元(已由置业担保公司预交),减半收取为208.5元,由李杉、黄礼平共同负担(置业担保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由李杉、黄礼平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李杉、黄礼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置业担保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茆倩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