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商初字第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诉周淑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淑钦,刘长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商初字第969号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沂水农商银行)。法定代表人戚建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巩丽艳,沂水农商行沂城支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瑞松,沂水农商行沂城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周淑钦,男,1959年11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刘长福,男,1960年10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原告沂水农商银行诉被告周淑钦、刘长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金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巩丽艳、王瑞松、被告周淑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长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水农商银行诉称,被告周淑钦于2014年1月9日向我行借款8万元,2015年1月8日到期,按约定到期归还本息。该借款由被告刘长福自愿为其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利息,经多次催收借款人、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我行决定对二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周淑钦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积极想办法还款。被告刘长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被告周淑钦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淑钦向原告借款金额为8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8日;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即借款在上述规定的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4年1月9日,被告刘长福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周淑钦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月9日,原告将8万元款项发放给被告周淑钦,被告周淑钦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1.5‰。该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庭审笔录等,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周淑钦订立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刘长福签订的保证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周淑钦未依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事实清楚,被告周淑钦作为借款人对该款应承担清偿责任及相应违约责任,被告刘长福作为保证人对该款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淑钦追偿。被告刘长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淑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万元及合同约定的相应利息。二、被告刘长福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淑钦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0元,减半收取104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金鑫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 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