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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枞民一初字第00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章某某与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枞民一初字第00344号原告:章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代理人:汪光武,枞阳县横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左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原告章某某与被告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新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光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章某某诉称:1987年5月,章某某与左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8年1月1日登记结婚,1989年1月2日生育一子左某。章某某与左某某婚初夫妻感情较好,但婚后不久,两人夫妻感情变差,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自2010年起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12月23日,章某某曾起诉要求与左某某离婚,该诉讼请求被判决驳回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现两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判决准予章某某与左某某离婚。左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章某某与左某某于1987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8年1月1日登记结婚,次年1月2日生育一子左某。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章某某与左某某聚少离多,相互沟通较少,致夫妻关系有所恶化。章某某曾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左某某离婚,该诉讼请求被本院判决驳回。2015年1月30日,章某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左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章某某与左某某婚姻存续时间较长,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生活中两人虽因相互沟通较少导致夫妻间产生隔阂,但夫妻间无根本性的矛盾和冲突。今后只要双方多加沟通交流,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夫妻和好是可能的,故对章某某要求与左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章某某要求与被告左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新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崔后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