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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李增金诉何从军、阳光财险交通事故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何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16号原告李某某,男,196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平江县梅仙镇哲辽村**号。委托代理人钟xx,平江县启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何某某,男,1966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平江县梅仙镇下白村**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岳阳市金鄂中路景源商务楼19楼。法定代表人:周铮。委托代理人高洋,男,197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平江县城关镇南街xx号,系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何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岳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特别委托代理人钟跃龙、被告何某某、被告阳光财险岳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1月28日被告何某某驾驶湘F5L2**号牌轿车由平江县南江镇往梅仙镇方向行驶至梅仙镇哲辽村地段时撞上道路行人李某某,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被送至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被转送至湘雅医院治疗,并分别在湘雅博爱康复医院、平江县人民医院、浏阳骨伤科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经平江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在事故中不负责任,何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岳阳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三者险保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6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5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次事故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及精神伤害,被告何某某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阳光财险岳阳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予以赔付。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对于原告的损失共计645003.96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岳阳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保险公司赔偿后剩余部分由被告何某某赔偿。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医疗费用诉讼请求7984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户口簿复印件、哲辽村及梅仙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扶养人基本情况;2、广州市统力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公司出具的证明、李某某在公司上班期间工资明细表,证明李某某自2010年8月开始一直在该公司工作并居住在公司宿舍,2014年1月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在公司上班,公司已停发其工资;3、被告何某某的身份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保险公司工商公示信息、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何某某具有驾驶责任、车辆具有上路行驶资格、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5、李某某的住院病历资料及门诊、住院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证明李某某受伤后的治疗经过及花费的医疗费用;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李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两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后段医疗费10000元,误工时间12个月,伤后需两人护理2个月,一个护理4个月,法检费3700元;7、交通费、住宿费、陪护费收据,证明李某某治疗期间花费的交通费、住宿费及器具费。被告何某某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答辩人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十五万四千多元医疗费用及其他费用,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何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阳光财险岳阳公司辩称:医疗费用医保外用药部分应当按一定比例核减,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过高,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过高,伙食费、残疾器具费、住宿费没有异议,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没有异议,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被告阳光财险岳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两被告对伤残等级及后段医疗费有异议。本院认为两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采信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月28日18时40分,何某某驾驶湘F5L2**号牌轿车由平江县南江镇往梅仙镇方向行驶至梅仙镇哲辽村地段时撞上道路行人李某某,造成李某某受伤及湘F5L2**号牌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平公交(认)字(2014)第60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认定,何某某驾驶机动车遇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未避让,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李某某受伤当日被送至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急救治疗了1天,1月29日转送至湘雅医院住院治疗了27天,2月25日转院至湘雅博爱康复医院住院治疗了29天,3月25日至4月28日在平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5月8月至6月1日在平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总计住院治疗115天。2014年10月14日原告妻子陈育林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某的伤情、后段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了鉴定,经鉴定李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两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后段医疗费1万元,误工时间12个月,伤后需二人护理两个月,一人护理四个月。另查明:何某某驾驶湘F5L2**号牌轿车在阳光财险岳阳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6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5日24时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当日李某某在平江县人民医院治疗时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用7984元,在李某某此后的治疗过程中,被告何某某又陆续垫付费用129700元,总计垫付各项费用137684元,被告阳光财险岳阳公司垫付120000元。根据湖南省公布的统计年报,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支出为6609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行业年平均工资为35623元/年,伙食补助费参照《湖南省省直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为省内30元/人/天,根据广东省公布的统计年报,2014年度广东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69.3元/年。李某某有兄妹三人,父亲李颗兵1944年3月14日出生,母亲曾稳英1950年6月7日出生,儿子李晓军2000年5月1日出生。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当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何某某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造成原告受伤的客观事实存在。对于原告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方给予赔偿没有争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两点:一、原告的损失应当如何计算,二、两被告如何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关于焦点一,原告李某某的损失:1、前段医药费277127.2元、后段医药费10000元经庭审核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由于原告住院115天,本院依法核定为3450元(30元×1人×115天)。3、营养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严重并住院治疗了115天,根据医嘱原告需加强营养,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情况及当地经济水平认定为2500元。4、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115天,受伤后原告需两人护理2个月,一人护理4个月,因原告无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实际收入情况,原告住院期间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工资,原告出院期间按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工资,本院依法认定21253.7元(35623元/年÷365天×60天×2人+35623元/年÷365天×55天×1人+23441元/年÷365天×65天×1人)。5、伤残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两个八级伤残及一个十级伤残,因原告受伤前一直在广东省统力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务工并居住在公司宿舍。原告最高伤残等级为八级,最高伤残等级赔偿比例为30%,另原告构成一个八级伤残及一个十级伤残,对于原告的伤残赔偿指数本院按36%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按广东农村标准计算应为84019元(11669.3元/年×20年×36%)。6、交通费,原告因伤在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了急救并转院至长沙住院治疗,本院认定为2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肢体多处残疾,给原告的生活及工作造成了极大的不便,给原告精神上所带来的痛苦是显而易见的。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没有责任,本院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双方过错程度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8、住宿费500元、残疾器具费40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予以支持。9、鉴定费3700元,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受伤后的必然开支,对此本院予以支持。10、被扶养人生活费,两被告对计算标准没有异议,本院依法认定为25378.6元(6609元/年×36%天×10年÷3人+6609元/年×36%天×16年÷3人+6609元/年×36%天×4年÷2人)。11、误工费,原告受伤前在广州市统力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务工,参照原告的工资发放表,从2013年2月至2014年元月原告一年总收入为37974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院认定为28090.4元(37974元/年÷365天×270天)。至此,原告李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费用为293077.2元,属伤残赔偿限额的费用为183341.7元,共计476418.9元。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时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才由存在过错的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由于本案被告何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岳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属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费用共计183341.7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费用共计293077.2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原告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均超过了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因此,被告阳光财险岳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由于肇事车辆投保人与被告保险公司有核减非医保用药的约定,故被告保险公司有权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对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的医疗费核减非医保用药。就原告李某某超出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用损失,两被告均同意就原告的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费用按15%的比例核减。原告的医疗费用损失为287127.2元,就原告交强险责任范围外的医疗费用被告何某某应当承担41569.1元﹤(287127.2元-10000元)×15%﹥。对于原告李某某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73341.7元(183341.7元-110000元)及依法核减了非医保用药部分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241508.1元(293077.2元-10000元-41569.1元),共计314849.8元,鉴于被告何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阳光财险岳阳公司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该项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给付保险金。由于事故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因此被告阳光财险岳阳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00000元。被告何某某在阳光财险岳阳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后,自愿另行赔偿原告李某某100000元,原告李某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何某某已向原告垫付各项费用137684元,原告应当予以退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300000元(阳光财险岳阳公司垫付的120000元从中予以抵减);二、由被告何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00000元;三、原告退还被告何某某先前垫付的137684元;四、以上二、三项相抵,原告李某某返还被告何某某37684元。以上给付内容,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收款人:平江县国库集中支付局,账号:280000464002,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彭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