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石民初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垂学与被告刘海军、黄后友、刘声斌、廖军德、李嗣亮、刘声德、陈声芝、胡木章、黄坤明、胡泽兴、李忠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垂学,刘海军,黄后友,刘声斌,廖军德,李嗣亮,刘声德,陈声芝,胡木章,胡泽兴,李忠友,黄坤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00115号原告张垂学,男,1964年3月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被告刘海军,男,197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人,农民。被告黄后友,男,195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被告刘声斌,男,1964年3月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被告廖军德,男,1976年9月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被告李嗣亮,男,196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被告刘声德,男,1967年9月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被告陈声芝,女,196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被告胡木章,男,197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被告胡泽兴,男,195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被告李忠友,男,1970年4月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被告黄坤明,男,197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原告张垂学与被告刘海军、黄后友、刘声斌、廖军德、李嗣亮、刘声德、陈声芝、胡木章、黄坤明、胡泽兴、李忠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在本院池河人民法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垂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海军、刘声斌、廖军德、李嗣亮、刘声德、陈声芝、胡木章、黄坤明、胡泽兴、李忠友、黄后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海军为被告黄后友、刘声斌、廖军德、李嗣亮、刘声德、陈声芝、胡木章、黄坤明、胡泽兴、李忠友10户建房户在石泉县池河集镇东区联建安置房(4号楼)工程。工程在建设过程中,被告从2014年3月14日起陆续在原告张垂学处租赁钢管、扣件、顶丝等租赁物,截止2014年12月26日,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60881.5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被告刘海军已下落不明。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钢管467.5米、扣件422个,并给付租金60881.53元,被告刘声斌、黄后友等10户建房户在拖欠被告刘海军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海军、黄后友、刘声斌、廖军德、李嗣亮、刘声德、陈声芝、胡木章、黄坤明、胡泽兴、李忠友未提出答辩。原告张垂学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出库单15份,证明被告刘海军租赁原告钢管、扣件、顶丝的数量及租赁日期;2、入库单11份,证明被告归还钢管、扣件、顶丝的数量、归还日期及尚未归还的钢管、扣件的数量;3、租金计算清单,证明被告所欠原告租金的数额。被告刘海军、黄后友、刘声斌、廖军德、李嗣亮、刘声德、陈声芝、胡木章、黄坤明、胡泽兴、李忠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张垂学提供的证据1,因系原件,有被告刘海军在出库单上签名,故予以认定;对证据2,因系原件,且有归还租赁物时经手人签名,故予以认定;对证据3,与证据1、2相互印证,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黄后友、刘声斌、廖军德、李嗣亮、刘声德、陈声芝、胡木章、黄坤明、胡泽兴、李忠友10户建房户因陕西华电安康电厂拆迁,在石泉县池河集镇东区联建安置房(4号楼)工程,并与被告刘海军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刘海军包工包料)。2014年3月,原告张垂学与被告刘海军达成钢管、扣件、顶丝租赁协议,约定钢管0.013元/米/日,扣件0.013元/个/日,顶丝0.05元/个/日。2014年3月14日,被告刘海军向原告张垂学租赁6米钢管60根、扣件510个;2014年3月29日,被告刘海军向原告租赁6米钢管350根、3.5米钢管470根、十字扣3000个、接头扣300个;2014年4月5日,被告刘海军向原告租赁2.5米钢管400根;2014年4月12日,被告刘海军向原告租赁1.5米钢管370根、顶丝500个;2014年4月21日,被告刘海军向原告租赁3.5米钢管200根;2014年4月25日,被告刘海军向原告租赁3.5米钢管256根、3米钢管27根、顶丝569个;2014年4月29日,被告刘海军向原告租赁6米钢管250根;2014年5月4日,被告刘海军向原告租赁顶丝250个;2014年5月30日,被告刘海军向原告租赁6米钢管126根;2014年6月3日,被告刘海军向原告租赁4米钢管70根、3米钢管50根、转向扣150个;2014年6月6日,被告刘海军向原告租赁6米钢管100根、扣件50个;2014年6月8日,被告刘海军向原告租赁结头100个;2014年7月4日,被告刘海军向原告租赁结头扣100个。2014年5月15日,刘有德经手向原告归还3.5米钢管296根;2014年5月19日,陈冬权经手向原告归还3.5米钢管86根、3米钢管272根;2014年5月24日,刘有德经手向原告归还3.5米钢管16根、3米钢管143根;2014年5月31日,被告胡木章经手向原告归还3米钢管69根、3.5根钢管445根;2014年6月13日,被告刘海军向原告归还顶丝543个;2014年12月27日,被告刘声斌经手向原告归还6米钢管296根、4米钢管1根、3.5米钢管3根、3米钢管56根、2.5米钢管15根、1.5米钢管79根;2014年12月28日,被告刘声斌经手向原告归还6米钢管26根、4米钢管30根、3.5米钢管30根、3米钢管109根、2.5米钢管83根、2米钢管2根、1.5米钢管99根、扣件387个、顶丝727个;被告胡木章经手归还原告顶丝93个、扣件4个;被告胡泽兴经手归还原告顶丝62个、1.5米钢管3根;被告黄后友经手向原告归还顶丝171个、4米钢管1根、3米钢管10根、1.5米钢管7根、扣件40个;2015年1月15日,刘玉林经手向原告归还6米钢管4根、4米钢管2根、3.5米钢管2根、3米钢管4根、2.5米钢管1根、十字扣16个。本院认为,原告张垂学与被告刘海军达成口头租赁钢管、扣件、顶丝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张垂学将租赁物交付被告刘海军使用后,被告刘海军应按协议返还租赁物,并给付租赁物使用期间的租金的义务,原告张垂学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垂学请求被告刘海军返还租赁物及租赁物自租赁之日至返还之日期间的租赁费用,因被告刘海军未到庭参加诉讼,结合原告提供的租赁物出、入库清单,被告刘海军应返还原告钢管467.5米、扣件422个,尚欠租金经核算为43515.76元。原告张垂学请求被告刘声斌、黄后友、廖军德、李嗣亮、刘声德、陈声芝、胡木章、黄坤明、胡泽兴、李忠友等10户石泉县池河集镇东区集中安置点建房户在拖欠被告刘海军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垂学钢管467.5米、扣件422个,给付原告张垂学租金43515.76元;二、驳回原告张垂学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张垂学负担300元,被告刘海军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松人民陪审员  钟德林人民陪审员  王华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