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荆门中行终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周绍兴诉荆门市公安局漳河新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绍兴,荆门市公安局漳河新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荆门中行终字第000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绍兴,男,1945年9月9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门市公安局漳河新区分局,住所地荆门市漳河新区响岭路,组织机构代码59422260-3。法定代表人姜军,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剑,荆门市公安局漳河新区分局政委。委托代理人刘武波,荆门市公安局漳河新区分局法制大队大队长。原审原告周绍兴不服原审被告荆门市公安局漳河新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已由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2014)鄂东宝行初字第00023号行政判决。原审原告周绍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绍兴、被上诉人荆门市公安局漳河新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剑、刘武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因国土整治涉及农民灌溉农田的水渠配套工程,修建水渠要经过U型渠段,2014年6月13日时许,原告周绍兴以村委会未与其达成协议,擅自占用自己的山林修建U型渠为由(原告未获得林权证),用锄头将已经建好的U型渠壁毁坏,工地看管人员上前阻止因而双方发生肢体接触冲突。被告接警后及时赶到现场,警告原告不要再毁坏渠壁,原告不听继续毁坏渠壁,被告上前阻止,并将原告带回派出所询问调查。后对现场的相关目击者进行调查询问,对原告毁坏的U型渠现场进行拍照。被毁坏的U型壁长17米,经济损失3720元。2014年6月24日,被告履行了行政处罚告知义务后作出漳公(漳河水陆)行决字(2014)第5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周绍兴故意毁坏财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5日。原告不服,于2014年6月30日,向荆门市公安局申请复议,2014年7月29日复议机关荆门市公安局作出荆公复决字(2014)第0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漳公(漳河水陆)行决字(2014)第5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于2014年8月14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荆门市公安局漳河新区分局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并对其辖区范围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是其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根据原告的陈述、证人证言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后,认定原告故意损毁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行政处罚程序过程中,被告接警、出警、检查案发现场、传唤、询问、处罚审批、履行告知义务、依法送达处罚决定书等行为,符合相关规定,其程序合法。公民、集体的合法财产应当得到保护,原告认为U型水渠山林地段存在纠纷,应当通过协商的办法解决纠纷,即使协商无果,也应通过正当的途径解决纠纷,而不应采取毁坏他人财物的方式来解决纠纷。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对毁坏的财物进行鉴定,因而对其处罚属事实不清,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涉案物品价值不明或者难以确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委托价格鉴证机构评估。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购买发票等票据能够认定价值的涉案物品,或者价值明显不够刑事立案标准的涉案物品,公安机关可以不进行价格鉴证”。原告损坏财物的违法事实存在,所损财物因明显不够刑事立案标准,被告虽未进行价格鉴定,而根据受害方提供的财务价格表认定所毁财物3720元的损失并无不当,因此,原告的此诉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原告2014年7月30日接到复议机关荆门市公安局作出荆公复决字(2014)第0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4年8月14日向人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被告作出对原告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量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绍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绍兴负担。上诉人周绍兴上诉称:同乐村需要修U型渠,经过与我协商,我同意占用我的山林修U型渠,但要将协商好的条据给我。2014年6月12日上午,同乐村干部占某络和村长肖某成以协商和给条据为名用摩托车把我和妻子却某英骗到刘院餐馆。采用调虎离山之计,我们走后他们未经同意就擅自施工。他们一直留我们到当天晚上吃完饭。晚饭后,我向占某络要协商的条据,他称忘带了,需要等到第二天把条子拿来与总承包方商量,并把事情办妥后再施工,我答应了。6月13日上午我一直未见占某络来,于是来到施工地,看见他们已经用挖机将沟渠全部挖完了,并用水泥硬化了好一段。我一气之下,就到我弟弟周某法家拿了把锄头,把硬化的U型渠挖了约2平方米左右。总承办人周某清在上班守石料,他见状便跑来夺我的锄头,我们之间没有打斗。这时,不知是谁唆使做小工的哑巴跳到U型渠沟打我,并把我打倒在地,掐住我的脖子使我喘不过气来。外甥黄某金见状便下去把我们拉开,但随后又被对方姓代的人打了。后来,对方报警,漳河水陆派出所的民警赶来,只单方面向施工方询问,对方人多,而我们这边只有我、外甥黄某金和我眼睛看不见的妻子却某英。在未弄清情况缘由的情况下,就暴力执法将我弄伤,并将我们带走。当时笔录因不符合事实及原告的陈述,未能完成。原告6月16日到漳河新区派出所反映情况时,碰上漳河水陆派出所司马警官,他将我带回漳河水陆派出所作笔录,此笔录经我签字确认。6月24日又传唤我和黄某金去处理,大队干部和总承包人未实现承诺调解。对方唆使哑巴打原告,派出所不追查,反而以损害公私财物为由强行将我拘留,并罚款3720元,该罚款不知如何计算得出。而对我造成的经济林及十余亩水旱田本季无法耕种造成的损失只字不提,我要求对此进行赔偿。派出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人民法院:1、撤销东宝区人民法院(2014)鄂东宝行初字第00023号行政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漳公(漳河水陆)行决字(2014)第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本案一、二审案件收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荆门市公安局漳河新区分局答辩称:一、我局对周绍兴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1、周绍兴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受到处罚。2014年6月13日13时许,周绍兴以施工方和村里未与其达成协议为由,到漳河镇同乐村一组U型渠建设工地,用锄头将已经建好的渠壁挖坏。该事实有周绍兴自己的陈述和申辩,证人黄某金、代某魁、余某兵、周某清、袁某吉、李某福、杜某文的证言,现场照片,损失价格表等证据证实。周绍兴的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损毁财务的违法行为。因此,我局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漳公(漳河水陆)行决字(2014)第5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周绍兴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2、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2014年6月13日13时49分,我局漳河水陆派出所接到代善魁报案称漳河镇同乐村一组周绍兴将已建好的U型渠壁挖坏,要求处理。派出所民警出警到现场,了解了具体情况,对现场进行了照相取证,并将周绍兴、代某魁、黄某金等双方当事人,以及在场人员周某清、袁某吉、却某英带回派出所进行了调查。6月17日至18日,民警又分别找到李某福、严某凤、黄某兰、杜某文、陈某香、余某兵等人进行了调查。6月24日,派出所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在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对周绍兴进行了处罚,并送荆门市拘留所执行拘留。我局办理周绍兴故意损害财物一案,从案件受理、对违法嫌疑人及相关证人的询问调查、履行告知程序、作出处罚决定以及执行处罚决定等方面,符合法定程序。3、我局对周绍兴的处罚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故意毁坏财物的违法行为,依法最低处罚为行政拘留五日,我局对周绍兴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适当。4、漳河镇同乐村一组U型渠建设所在地并非周绍兴所有。周绍兴并未取得该林地的林权证,不具有该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二、我局工作人员依法对周绍兴进行传唤,执法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我局民警在出警过程中,发现周绍兴有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行为,当场口头传唤其到派出所进行调查,周绍兴拒不接受传唤,民警依法对其进行强制传唤,符合法律规定。三、周绍兴所称哑巴打人的情况不属实。2014年6月13日13时许,周绍兴到漳河镇同乐村一组U型渠建设工地,将已修好的渠壁挖坏。当时在场的周义清跳到沟渠里,去夺周绍兴手中的锄头,不让周绍兴继续毁坏渠壁。周绍兴、周某清二人在争夺锄头而争执不下,施工人员余某兵(聋哑人)便上前劝阻二人,准备将周绍兴手中的锄头夺下时,被周绍兴的外甥黄某金从身后用手将余贤兵的脖子抱住,并将余某兵摔倒在地,后又用拳头朝余某兵身上打了几拳,以上事实有代某魁、余某兵、周某清、袁某吉、李某福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对黄某金殴打残疾人的违法行为决定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四、不存在对周绍兴罚款3720元的情况。针对周绍兴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行为,我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周绍兴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并不存在对其罚款3720元的情况,也未向其收取过任何罚款。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周绍兴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2、证人的证明材料;3、《七旬老人的合法权益谁来维护》的材料。被上诉人荆门市公安局漳河新区分局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和依据:1、受案登记表;2、行政处罚决定书;3、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4、送达回执,证明对周绍兴执行拘留的回执;5、行政拘留执行回执;6、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7、对周绍兴的行政处罚告知书。证据1-7证明拟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8、周绍兴的询问笔录;9、黄某金的询问笔录;10、代某魁的询问笔录;11、余某兵的询问笔录;12、周某清的询问笔录;13、袁某吉的询问笔录;14、李某福的询问笔录;15、严某凤的询问笔录;16、黄某兰的询问笔录;17、杜某文的询问笔录;18、陈某香的询问笔录;19、却某英的询问笔录。证据8-19拟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20、现场照片,证明被周绍兴损毁长17米的u型渠壁的事实;21、梯形斗渠承包合同和斗渠价格表,证明被损害U型渠壁3720的价格。证据20-21拟证明原告故意毁坏财物的事实。22、关于周绍兴有林地纠纷问题的说明,证明涉案山林权属问题;23、关于周绍兴扯皮的经过说明,证明涉案山林的权属问题;24、漳河林业管理站的证明,证明山林的确权情况。证据22-24拟证明原告与他人发生纠纷的原因。25、调解笔录,拟证明对周绍兴的调解经过;26、户籍证明,拟证明周绍兴的身份情况;27、荆门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28、送达回执,证明复议决定书送达情况。行政处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以上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并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的认定意见与原审法院的认定意见一致。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荆门市公安局漳河新区分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的职权。本案中,上诉人周绍兴因民事纠纷而用锄头将他人建好的U型渠壁破坏。该行为为故意毁坏财物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上诉人该违法行为给予周绍兴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暴力执法、强制带走上诉人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的规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拒不接受传唤的情况下,采取强制传唤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周绍兴提出被上诉人对其罚款3720元的问题,经本院审理查明,并不存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进行上述罚款的事实。对于上诉人提出的经济林和十余亩水旱田本季无法耕种造成的损失问题,本院认为,该问题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绍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缪 锟审 判 员 鲁琼丽代理审判员 朱瑞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曾 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