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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00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徐丙军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姓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丙军,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0966号原告徐丙军。委托代理人马雯、倪善发,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树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淑锦,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葛高亮,该公司职员。原告徐丙军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姓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乐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日、3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丙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雯(第一次到庭)、倪善发(第二次到庭)、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淑锦、葛高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丙军诉称,原告于2013年12月份从被告处离职。在原告离职后,被告于2014年1月份在HTAZLYG2013-01连云港市危险化学品等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项目投标文件中使用原告姓名,将原告列为理赔服务小组副组长,标注原告为中支公司客服部经理,并以此文件进行了投标活动,因原告具有高级核赔人资格证,在投标过程中是中标成功的关键因素之一。被告没有经过原告许可,采用原告名字投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公开登报道歉,并向招投标单位共保体说明情况;赔偿原告精神损失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于在2013年7、8月份就开始准备各种招投标,当时原告还是我公司工作人员,其离职后我公司销管部有没有把原告的资料替换成新的负责人,现无法核实。即使在原告离职后,我公司没有将其资料进行替换,也不会给原告造成任何的影响,更何况本案投标书仅是针对招标单位,不具有任何的公开性,原告主张其高级核赔人资格是中标的关键,没有依据,原告的高级核赔人资格证只是北京邦业公估公司的内部证件,而保监会针对保险从业人员有专门的资格考试及资格证,邦业公司的内部证件没有任何公信力,故原告的诉求没有任何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原为被告公司职员,任客服部经理。2013年12月份原告从被告处离职。2014年1月,连云港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为招标人委托恒泰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发布招标公告,项目名称为连云港市危险化学品等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项目,编号HTAZLYG2013-01。被告紫金保险公司作为共保体之一参与了投标,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提交的投标文件第91页,责任险主要从业人员基本情况一览表中,原告徐丙军被列在了第10位,所属部门为连云港中支客服部,职务为经理,资格证件为高级核赔人,从事工作时间18年。另查明,原告所持有的高级核赔人资格证系北京邦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内部证件。就原告资质在上述投标是否为中标关键,本院走访受招标人连云港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委托发布招标公告的恒泰保险经纪有限公司。该公司负责该项目工作人员称:中标与否是看公司的整体而非看个人资质。紫金保险公司只是一个从共保人,在共保体中只占5%的份额。评委重点是看主保公司的资质条件。紫金保险公司只要按要求提供公司资质等材料,至于从业人员资质,评委不会审核。以上事实,有招标公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HTAZLYG2013-01连云港市危险化学品等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项目投标文件、工作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原告姓名权;2、如构成侵犯原告姓名权,是否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失。关于焦点1,法律规定,姓名权是自然人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变更自己的姓名并要求他人尊重自己姓名的一种人格权利,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冒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明知原告已经从公司离职,未经原告本人同意或者授权,仍在投标文件中使用了原告的姓名,该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应予以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关于焦点2,原告认为其所持有的高级核赔人资质是被告在投标过程中中标成功的关键因素之一,按中标标的计算,主张精神损失2万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招标公告、投标文件以及本院走访相关招标人,中标与否是看公司的整体而非看个人资质。紫金保险公司只是一个从共保人,评委重点是看主保公司的资质条件。紫金保险公司只要按要求提供公司资质等材料,从业人员资质,评委不会审核。故原告所持有的高级核赔人资质,并非直接影响被告投标文件的审核和评分结果关键因素之一。原告还主张因被告在投标书中使用其姓名,存在被骚扰的可能。此主张,无证据证明且尚未发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2万元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停止侵害原告徐丙军姓名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书面向招标人连云港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说明情况,消除影响;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将此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唐乐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骆 春后附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性,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七)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礼道歉;(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