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华民初字第00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霍保芹与舒坦平、舒坦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保芹,舒坦平,舒坦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华民初字第00463号原告霍保芹,居民。委托代理人桑长江,沭阳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舒坦平,居民。被告舒坦英,居民。原告霍保芹诉被告舒坦平、舒坦英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卓凤芹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桑长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坦平、舒坦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3年6月3日、2013年10月3日,被告舒坦平因经营板厂需要分两次向原告分别借款50000元、40000元,被告舒坦英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后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均拖延不还。现要求被告舒坦平归还原告借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舒坦英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舒坦平、舒坦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舒坦平分别于2013年6月3日、10月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40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舒坦英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约定借款人与担保人承担同样责任,如借款人到期不能按时还款,每天按本金的0.5%赔偿违约金,并且担保人需将本金与违约金全部还清。因原告索款未果,在保证期间内向借款人及担保人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舒坦平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其合同效力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舒坦平欠原告款90000元,由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现被告舒坦平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舒坦平归还借款9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舒坦英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对原告要求被告舒坦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舒坦平、舒坦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舒坦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霍保芹借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二、被告舒坦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舒坦英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舒坦平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舒坦平、舒坦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05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判员 卓凤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