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司永昌与被告景雪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某甲,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291号原告:司某甲,男。委托代理人:李德顺,系多了瓦房店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景某,女。原告司某某诉被告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6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孩司若冰,现年1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4年2月份离家出走至今,已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离婚。婚生女孩司若冰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承担500元抚养费。共同债务7.3万元共同偿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偿还购买楼房贷款3.9万元均分。2013年年末通过银行卡打���被告2万元,被告已收房屋租金1.6万元。足够生活费,不存在外债。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孩子随原告生活我同意。我要求女方任何人都有探望孩子的权利。我没有工作,没有生活来源,不同意承担抚养费。如果我能找到工作,每月承担200—300元抚养费,孩子随我生活已10个月,被告应给我抚养费。瓦房店的房屋已出租,我收到一年的租金15000元。因我无生活来源,向我家亲戚借了5万元。我收到房屋租金1.5万元,交物业费和暖气费支付5000元。装修房屋是我拿的钱,将近2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6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名女孩,司若冰,2014年2月15日出生。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生活。分居期间孩子随被告生活。原告婚前贷款购买一处房屋(暂未提供房照)。此房位于瓦房店市文兰办事处祝丰西街73号402室。原告称已还房贷3.9万元。被告称已还房���3.9万元左右,但均未提供还贷证据。此房现已出租,被告收取租金1.5万元。原告于2013年11月份付给被告2万元。原、被告各自诉称的债务,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辩称其个人投资2万元装修房屋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予以否认。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供的结婚证、孩子出生证明、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系自愿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被告均同意孩子随原告生活,符合法定情形,予以准许。根据被告的负担能力,子女的实际需求,当地的生活水平,被告每月承担300元抚养费较为适宜。原、被告各自诉称的债务,因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并且相互否定,均不予认定。涉案房屋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但婚后共同所还的购房贷款数��原、被告各持己见,在均未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予原告认可的3.9万元为准,可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但不能确定实际还款数额。分居期间被告收取的房屋租金及原告付给被告的2万元,足以维持生活,故,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分居期间孩子抚养费,不予支持。被告要求探视子女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投资2万元装修房屋,因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司某甲与被告景某离婚。婚生女孩司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景某自2015年5月起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承担300元抚养费。每半年给付一次。被告景某每月可探视子女一次。坐落瓦房店市文兰办事处祝丰西街73号楼402室系原告司某甲个人财产。原告司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给被告景雪已还的贷款19500元。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商孟祥人民陪审员 王 淇人民陪审员 金余年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谢 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