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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都民初字第1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曾某某、曾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素英,曾治鑫,曾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1247号原告张素英,女,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委托代理人赵月林,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曾治鑫,男,198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被告曾刚,男,196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组织机构代码78228080-0。负责人范丹彦,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廷梦,男,198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身份证号码,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张素英与被告曾治鑫、曾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连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素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月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治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刚经本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廷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素英诉称,2014年6月4日18时许,被告曾治鑫驾驶川AJ18**沿成德大道由濛阳方向往成都方向行驶,行驶至高祖庙路口右转弯时,遇曾全德驾驶川F975**与川AJ18**同方向位于右侧辅道直行,两车相碰,造成川AJ18**前部受损,川F975**左侧受损,曾全德及张素英受伤。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由被告曾治鑫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素英曾在三家医院(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中江县人民医院、成都现代医院)入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103天。治疗终结后,原告张素英经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鉴定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就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张素英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9506.52元,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依法承担。被告曾治鑫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曾治鑫系川AJ18**号车的驾驶员,被告曾刚系川AJ18**号车的车主,二者系父子关系。川AJ18**号车在本案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曾刚未到庭答辩。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川AJ18**号车在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18时许,被告曾治鑫驾驶川AJ18**沿成德大道由濛阳方向往成都方向行驶,行驶至高祖庙路口右转弯时,遇曾全德驾驶川F975**与川AJ18**同方向位于右侧辅道直行,两车相碰,造成川AJ18**前部受损,川F975**左侧受损,曾全德及张素英受伤。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由被告曾治鑫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素英曾在三家医院(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中江县人民医院、成都现代医院)入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103天,共花费医疗费83416.12元,其中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垫付医疗费73416.12元。2015年2月5日,原告张素英经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张素英于2011年10月起至2014年6月4日一直在在新都区海涛钢木家具厂从事木工工作并在此期间居住于家具厂单位宿舍,其生活及收入来源于城镇。张道兴(1936年9月9日出生)与李先惠(1941年7月17日出生)共育有五个子女(包括原告张素英在内)。被告曾治鑫系川AJ18**号车的驾驶员,被告曾刚系该车的车主,二者为父子关系。川AJ18**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亲属关系证明、户口薄、交通事故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医药费发票、鉴定报告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资表、外出务工证明、工作及居住证明等,已经当庭审查核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曾治鑫驾驶的车辆与曾全德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素英受伤住院,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曾治鑫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被告中国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本案的保险责任,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曾治鑫、曾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素英在本案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83416.12元(新都区人民医院6633.77元、中江县人民医院38257.77元、成都现代医院38524.58元)。本院予以确认并酌情按15%扣除自费药为12512.42元。2、残疾赔偿金44736元。(22368元/年×20年×10%=44736元),原告举证的外出务工证明、工作及居住证明、工资表能够证明原告的收入来源为非农收入。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3、被扶养人生活费1470.48元;(李先惠6127元/年×7年×10%÷5=857.78元,张道兴6127元/年×5年×10%÷5=612.7元)。4、精神抚慰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是人身损失的赔偿范畴。原告张素英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确实受到了精神损害和较大的精神痛苦,为弥补这种痛苦,对其精神损害应给予一定的补偿。本院结合本案、本地的实际情况,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3000元。5、护理费6180元(60元/天×103天=6180元)。6、误工费22074.5元(2703元/月÷30天/月×245天=22074.5元)原告提供了工资表,本院酌定其原告的平均工资2703元/月计算,误工天数酌定为评残前一天。7、交通费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就医及转院治疗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对此予以确认。8、伤残鉴定费1000元。9、住院伙食补助费2060元(20元/天×103天=2060元)。10、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11、续医费1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74437.1元。由于在另一个伤者曾全德在调解时,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支付了曾全德107522.75元;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在诉前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前述品迭后,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素英150924.68元(174437.1-自费药12512.42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10000元】。被告曾治鑫应赔偿原告张素英13512.42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自费药12512.4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素英150924.68元;二、被告曾治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素英13512.42元;三、驳回原告张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曾治鑫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连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兰泽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