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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行与被告江西通产实业有限公司、江西伟多利食品有限公司、魏文斌、邹飞、魏文锋、谢丽华、范升荣、王令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行,江西通产实业有限公司,江西伟多利食品有限公司,魏文斌,邹飞,魏文锋,谢丽华,范升荣,王令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02号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行。负责人:聂建忠,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舒伟民,该支行风险管理部职员。被告:江西通产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文斌,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西伟多利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令妹,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魏文斌,男,197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邹飞,女,197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魏文锋,男,197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谢丽华,女,1975年7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范升荣,男,196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王令妹,女,196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行(以下简称“南昌银行”)诉被告江西通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产公司”)、被告江西伟多利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多利公司”)、被告魏文斌、邹飞、魏文锋、谢丽华、范升荣、王令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昌银行委托代理人舒伟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产公司、伟多利公司、魏文斌、邹飞、魏文锋、谢丽华、范升荣、王令妹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昌银行诉称,2013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通产公司签订《授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银行承兑汇票票面860万元,保证金比例50%,敞口430万元,每期票据期限陆个月,授信期限一年,到期日2014年10月21日。同日,原告与被告伟多利公司、魏文斌、邹飞、魏文锋、谢丽华、范升荣、王令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被告为原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通产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通产公司签发86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0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签发86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被告通产公司未能按时足额将兑付资金缴付至我行开立的结算账户上,致使未扣收金额形成银承垫款,银承垫款本金金额4294438.33元,欠息、罚息120777.23元(计算截止至2015年1月13日止),共计4415215.56元。银承垫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还款,被告通产公司仍未能归还欠款本息,其行为违反双方签订的《授信协议》,构成违约事实。要求被告通产公司立即归还银承垫款本金4294438.33元及至2015年1月13日的欠息、罚息120777.23元及以后的利息、罚息。被告伟多利公司、魏文斌、邹飞、魏文锋、谢丽华、范升荣、王令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通产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通产公司提供银行承兑汇票票面860万元,保证金比例50%,敞口430万元,每期票据期限陆个月,授信期限一年,到期日2014年10月21日。2、《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证明2013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伟多利公司、魏文斌、邹飞、魏文锋、谢丽华、范升荣、王令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约定上述被告为被告通产公司申请的银行承兑汇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3、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通产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一份及银行承兑汇票75张,证明原告与被告通产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通产公司签发86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总共75张,保证金为430万元,期限六个月。4、银承垫款清单75张,证明原告为被告通产公司在汇票到期后承垫了860万元。5、利息清单和银行对账单,证明从2014年10月30日至起诉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在被告通产公司开立的账户中扣除了10万元利息。被告伟多利公司、魏文斌、邹飞、魏文锋、谢丽华、范升荣、王令妹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核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与原件核对无异,上面有原、被告签名或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系原告垫付款项及按约定利率计算形成的单据,与原告庭审陈述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被告通产公司与原告南昌银行签定的《授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南昌银行为被告通产公司提供银行承兑汇票票面860万元,保证金比例50%,敞口430万元,授信期限为一年,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1日。其中10.1.4条约定,“……未按本协议及各具体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授信债务的”,视为发生违约。同日,原告与被告伟多利公司、魏文斌、邹飞、魏文锋、谢丽华、范升荣、王令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约定上述被告为被告通产公司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通产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通产公司向原告申请承兑其作为出票人的商业汇票75张,票面总金额为860万元。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其中第5.1条约定“对因乙方垫付而形成的逾期贷款及相应逾期利息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费用,无条件承担全部还款责任。”第6.2条约定“乙方所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申请人逾期贷款,并按每天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含复利)……”2014年4月30日原告为被告通产公司开出票面金额86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75张,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0月30日。到期日,被告通产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在扣除保证金430万元及相应的款项后,为被告通产公司垫付汇票本金4294438.33元。起诉后,被告通产公司偿还了垫付款利息10万元,其余本金及利息一直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南昌银行与被告通产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原告向被告通产公司开具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通产公司未按约支付承兑款,致使原告为其垫付汇票本金4294438.33元,原告要求被告通产公司归还垫付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利息根据双方约定按每日万分之五即年利率18%从垫付之日起计算。被告伟多利公司、魏文斌、邹飞、魏文锋、谢丽华、范升荣、王令妹为被告通产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通产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通产实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行汇票垫付款本金4294438.33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30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止,已付的10万元从中扣除);二、被告江西伟多利食品有限公司、魏文斌、邹飞、魏文锋、谢丽华、范升荣、王令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西通产实业有限公司追偿;三、上述款项限各债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2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江西通产实业有限公司、江西伟多利食品有限公司、魏文斌、邹飞、魏文锋、谢丽华、范升荣、王令妹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谌祖春人民陪审员  喻丰玉人民陪审员  邓昕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海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