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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庆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何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刑初字第230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林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4日凌晨6时左右,被告人何某某在本区赛场街团结益美酒店停车场附近,趁失主吴某醉酒后倒地熟睡之机,从吴某身上盗走金色苹果5手机一部、现金13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698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手机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及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证人吴某、李某某的陈述,何某某的户籍信息,被盗手机的鉴定结论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以刑罚处罚。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