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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霍民一初字第00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汪菊红与李生明、黄继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菊红,李生明,黄继祥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霍民一初字第00564号原告:汪菊红,女,汉族,住霍山县。委托代理人:陈南岳,男,汉族,住址同原告,系原告丈夫。委托代理人:陈作宝,霍山县大化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被告:李生明,男,汉族,住霍山县。委托代理人:汪俊东,安徽自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继祥,男,汉族,住霍山县。委托代理人:储成宇,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菊红诉被告李生明、黄继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菊红委托代理人陈南岳、陈作宝、被告李生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汪俊东、被告黄继祥及委托代理人储成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菊红诉称:被告黄继祥房子承包给被告李生明建设,原告是被告李生明雇佣的工人,日工资100元,2014年5月22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建房施工中从吊机上摔下来,造成腰椎、颅骨、肋骨、骨盆、肩胛骨等6处骨折和其他内外伤,原告在霍山县医院治疗6天后,转院到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7月24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年,一年后做二次手术。原告住院共花去医疗费153186.08元,被告李生明支付约8万元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但二被告不愿意赔偿原告损失,为支付巨额医疗费用,原告一家四处借钱,给本不宽裕的家庭带来了毁灭性的打击,二次手术费用更是无法筹集。另原告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处8级伤残、四处10级伤残,针对二被告拒不承担责任,原告不得已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医疗费153607.08元、二次手术费19000元、误工费40900元、护理费8775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1920元、残疾赔偿金55066.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950元、车费1800元,共计306618.48元,除已支付的8万元,还应支付226618.48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汪菊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黄继祥证言、朱敦明调查笔录,证明原告是被告李生明的雇员,日工资100元,被告黄继祥是发包人。证据二、霍山县医院、合肥市医院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受伤住院44天,身体6处骨折、2处内伤,需休息一年。证据三、医药费收据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花费医药费153607.08元。证据四、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受伤构成一处八级伤残、四处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19000元,休息期1年,营养期120天,护期期90天。证据五、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1950元。证据六、车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花去车费1800元。证据七、证人陈东证言,证明原告是被告李生明找去干活的。李生明在庭审中辩称:一、被告李生明应该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李生明与原告不是雇佣与被雇佣关系,两人都是为被告黄继祥提供劳务的,只是被告黄继祥请求被告李生明帮助找人干活。二、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标准过高或没有依据,如误工费计算标准、精神抚慰金等。三、原告在高空作业过程中,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四、被告李生明垫付的83923.72元,应当予以返还。五、被告李生明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李生明为支持其辩称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证人证言二份,证明被告李生明是为被告黄继祥提供劳务,被告李生明受委托帮被告黄继祥找人干活,被告李生明与原告不是劳务关系。证据二、收条二份,证明原告丈夫收到被告李生明为被告黄继祥垫付医疗费83923.72元。黄继祥辩称:一、被告黄继祥与被告李生明之间系建筑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二、在本起事故中,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应依法减轻被告李生明的赔偿责任。三、原告诉请的赔偿标准、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也存有不合法不合理之处,请法院依法剔除。综上,被告黄继祥本身是下岗职工,又无一技之长,且有两个小孩读书上学,家庭特别困难,此次盖房实在是六七十年代危房,不得不翻盖,请法院充分考虑被告家庭的客观实际困难情况,驳回原告对被告黄继祥的诉请。黄继祥为支持其辩称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收条二份,证明被告李生明收到被告黄继祥二万元建房款的事实,也证明了被告李生明与被告黄继祥之间的加工承揽关系。证据二、农行客户回单,证明事发后被告李生明向被告黄继祥借款31000元的事实。李生明对原告证据的质证观点如下:对证据一被告黄继祥证言证明目的有异议,单方证言不能证明被告李生明是原告的雇主。对朱敦明笔录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李生明是原告的雇主。对证据二、三没有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误工期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二次手术费过高。对证据五没有异议。对证据六数额过高,建议由法庭酌定。对证据七、对被告李生明找原告去干活没有异议,但其证言不是说明被告李生明与原告之间的劳务关系。黄继祥对原告证据的质证观点如下:对证据一被告黄继祥证言没有异议,对调查笔录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请求法院予以核定。对证据四、五、六同被告李生明质证意见。对证据七、证人证言结合庭审情况证明了被告李生明与原告之间的劳务关系。原告、黄继祥对李生明证据的质证观点如下:对证据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未出庭不能作为证据。对证据二没有异议。原告对黄继祥证据的质证观点如下:对证据一、二没有异议。李生明对黄继祥证据的质证观点如下:对证据一中上面注明“工程款”,是被告李生明为被告黄继祥代付的工资款。对证据二是一部分工资,也包括一部分设备费用。经过举证、质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七,结合被告黄继祥提供的两份收条及庭审情况,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李生明之间是劳务关系、被告李生明与黄继祥之间是承揽关系,本院对该两份证据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证据二、三,能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及花去医疗费153607.08元,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证据四、五,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一处八级伤残、四处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19000元,休息期按医嘱,营养期120日,护理期90日。对证据六,综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李生明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证人未出庭作证,结合被告黄继祥提供的两份收条、证人陈东证言及庭审情况,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对证据二,原告、被告黄继祥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黄继祥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结合证人陈东证言及庭审情况,能证明被告李生明与被告黄继祥之间的承揽关系及被告李生明收到被告黄继祥二万元工程款,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5月22日上午8时许,原告汪菊红在被告黄继祥家建房过程中从事吊机操作从三楼摔下,于当日被送往霍山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闭合性腹部损伤(腹腔内出血)2、胸部损伤、右侧肋骨骨折伴血气胸3、L1,L2腰椎骨折(爆裂性骨折)伴椎管占位4、肝功能不全伴低蛋白血证5、骨盆骨折6、右侧肩胛骨骨折7、颅骨骨折8、软组织疾患(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因病情危重,于同年5月27日出院,并于同日入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骨折、颅骨骨折、肋骨骨折、骨盆骨折、肩胛骨骨折、胫骨髁间棘骨折、胸腔积液、腹部闭合性外伤。于同年7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年,并建议一年以后取出内固定。同年9月18日再次至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原告上述治疗共计花去医药费153607.08元。同年10月10日,原告的伤情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因高坠摔跌致腰1、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符合“道标”八级伤残;骶骨骨折,右侧耻骨上下支粉碎性骨折,致骨盆畸形愈合符合“道标”十级伤残;胃壁、回盲部挫裂伤行修补术符合“道标”十级伤残;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伴移位,致右肩关节复合体损伤,导致右肩关节丧失功能达一肢功能10%以上符合“道标”十级伤残;右胫骨隆起骨折伴移位,致右膝关节丧失功能达一肢功能10%以上符合“道标”十级伤残。2、二次手术取出腰1、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行钉棒内固定,右胫骨隆起骨折行钢丝捆扎内固定需费用壹万玖仟元(含住院期间相关费用)。3、三期评定为:休息按医嘱;营养120日;护理90日,花去鉴定费1950元。发生事故后,被告李生明已垫付医药费83923.72元。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口,由被告李生明找去干活,其摔伤在操作吊机过程中,发生事故工地为被告黄建祥家庭建房,由被告李生明以“包工不包料”、每平方210元承包。综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陈述,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李生明之间是否构成劳务关系。原告与被告李生明之间构成劳务关系。原告提供的被告黄继祥证言、朱敦明调查笔录、证人陈东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一致,能相互印证原告与被告李生明之间的劳务关系,被告李生明辩称其与原告均是为被告黄继祥提供劳务的,但其提供的程先兵、程先友两份证言中“黄继祥另付李生明带班费用”与李生明在庭审中“210元一平方”相矛盾,同时李生明在出具给黄继祥两份收条中均注明“工程款”也与程先兵、程先友两份证言中“带班费用”相矛盾,因此对被告李生明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李生明之间构成劳务关系。同时根据被告黄继祥提供的两份收条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被告李生明与黄继祥之间构成承揽关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过程中被告李生明未向本院提供其承揽工程相关资质,本院视为其无相关资质,作为承揽人李生明既无相关资质也未在施工现场提供相应安保措施,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被告黄继祥明知被告李生明无相关施工资质,作为定作人仍然选任被告李生明承揽,对事故的发生其也明显存在一定过错。同时,原告从事的吊机操作属特种作业,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资格证明,本院视原告无相关从业资格,其自身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定被告李生明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赔偿责任,被告黄继祥承担30%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153607.08元;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55066.4元(8098元×20年×34%);误工费参照2013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2845元∕年)即62.59元∕天计算,为22845.35元(62.59元∕天×365天);护理费参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602元∕年)即97.54元∕天计算,为8778.6元(97.54元∕天×90天);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20元/天×63天);伤残鉴定费1950元;二次手术费19000元;交通费1800元;以上共计266707.43元。原告诉称要求两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定由被告李生明承担12000元,被告黄继祥承担8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生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菊红人民币34759.25元(266707.43元×40%+12000元-83923.72)。被告黄继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菊红人民币88012.23元(266707.43元×30%+8000元)。三、驳回原告汪菊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原告汪菊红负担1410元,被告李生明负担1880元,被告黄继祥负担14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明  志代理审判员 蒋  光  风人民陪审员 叶    葵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田成俊(代)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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