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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钦北民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陈航与梁喜文、陈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航,梁喜文,陈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北民初字第514号原告陈航。委托代理人冯永富,广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喜文。被告陈建。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唐云,广西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航诉被告梁喜文、陈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祝光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常秀慧、人民陪审员郑晓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后因工作关系,变更为由审判员祝光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谢常清、人民陪审员叶海燕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翟培可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航的委托代理人冯永富,被告梁喜文、陈健的委托代理人唐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航诉称,两俩被告为夫妻关系。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被告梁喜文、陈健于2014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即于2014年8月23日前偿还,每月利息为1.8万元,并立有借条为据。原告通过银行转账57万元及支付现金3万元交付给被告使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偿还,原告多次追讨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18万元(利息按每月1.8万元计,从借款之日2014年3月23日起暂计至2015年1月23日,以后另计);二、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陈航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梁喜文、陈健身份证各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1份,证明原告借款60万元给被告梁喜文、陈健的事实以及借款、还款的时间和利息等,其中有57万元通过银行转账交付,有3万元是通过现金交付,这60万元已经实际交付给被告,并没有包括利息在内。4、中国建设银行钦州新兴街西支行活期个人交易明细查询1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交付57万元借款的事实。被告梁喜文、陈健辩称,一、本案为虚假借款,本案的借款是用来顶利息的,这60万元是从2012年3月7日计算至2014年3月23日的利息;二、借条上的签名是被告签的,但借款支付的时间并非2014年3月23日,所以本案的借款是虚假的,事实上是另案原告陈蕾借贷案件中那100万元每个月3分利息的冲减,刚好是20个月的利息,扣除一个月利息3万元,刚好是57万元;三、本案借款的数额即使成立,也并不是60万元,而是57万元;四、原告诉请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不应支持。被告梁喜文、陈健为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起诉意见书1份,证明被告梁喜文目前受到人身自由限制,无法查询从而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4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辩称借条上的借款人名字确实是梁喜文、陈健签的;但实际借款时间为2012年6月27日,并非2014年3月23日,用2012年的转账凭证无法证明2014年3月23日的债务,证据3、4所载明的时间不吻合、数额不吻合、及利息计算不吻合;2014年3月23日梁喜文书写借条后,原告无法证明2014年3月23日的借款已经实际交付给被告使用。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也无异议,本院对这些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的证据3、4能相互印证,结合原告陈述被告所写的借条是从2012年借款时一直延续下来所写的,因此,本院对被告梁喜文、陈健向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因借条所载明的借款日期与银行转账凭证载明的转账时间有出入,因此,借款时间应当认定为2012年6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借款57万元,2014年3月23日及现金借款3万元,共计60万元。2014年3月23日为续写借条。被告辩称没有向借到原告借款的60万元但举不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梁喜文与被告陈健系夫妻关系。被告梁喜文、陈健2012年6月27日,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被告梁喜文、陈健向原告陈航借款57万元,2012年6月27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钦州新兴街西支行将款转账给被告梁喜文(银行卡号为43×××88)银行转账方式将57万元转入被告梁喜文的账户。其余3万元为现金支付。被告借款后没有归还原告,原告经向被告催收,2014年3月23日。2014年3月23日,被告梁喜文、陈健再次向原告陈航借款3万元,连同前面的那笔借款共计60万元。两被告梁喜文亲笔书写1张共同出据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为据,借条载明:今借到陈航人民币现金陆拾万元正用于个人资金周转,同时将前面那笔借款的借款日期一并写为2014年3月23日,被告陈健也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本人愿意用个人所有的财产担保,考虑直至到本息还清为止。(月息18000元)等内容。即于2014年8月23日前偿还,每月利息为1.8万元,被告愿意用自有财产作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追讨未果,于2015年2月4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期间,为了避免被告转移财产,原告陈航和另案原告陈蕾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告的财产进行查封、冻结,原告陈航和另案原告陈蕾为此共支付了财产保全费5000元(陈航按比例支付1875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陈航与被告梁喜文、陈健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有梁喜文、陈健亲笔签名所写立下的《借条》及原告举证的银行转账凭证证实,对被告梁喜文、陈健向原告陈航借款共计6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没有借到原告的60万元,但举不出相应反的证据予以证明反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作了书面约定,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但其约定的利息明显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对原告主张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2014年3月23日立写借条确认借款日期为出具借条之日,故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支付自2014年3月23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喜文、陈健共同偿还原告陈航借款本金6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3月23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1600元(原告已预交),诉讼保全申请费1875元,两项共计13475元,由被告梁喜文、陈健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光旺代理审判员  谢常清人民陪审员  叶海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翟培可附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