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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连东民初字第00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朱利华与鲁团结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利华,鲁团结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连东民初字第00470号原告朱利华。被告鲁团结。原告朱利华与被告鲁团结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爱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利华,被告鲁团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利华诉称,原告租用刘聪生的牛山镇四中路18号四间门面房经营生活用品,经房东刘聪生同意后,于2014年3月17日将门面房及商品以173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经营,被告当即付给原告现金13000元,写160000元欠条给原告,2014年的4月初被告又付给原告现金120000元,余款4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诉称被告已经从租赁房屋中搬走,但还拖欠水电费等,变更诉讼请求为45360元。被告鲁团结答辩称,我根本不欠原告钱。当初原告自己同意去掉22000元,我已经还了120000元,剩余的18000元是门前地皮钱,原告不将地皮弄给我,我就将这部分钱压着,当初我转店面的时候,我就和原告说,我要的不是店面,而是店面门口的地方,我打算在门口地皮卖东西,所以我要求原告将门前的地皮弄给我。原告举证有,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60000元,被告已经分两次支付120000元,尚欠40000元;2、转让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朱利华与被告鲁团结签订了转让合同。被告鲁团结质证称,对证据1实际欠款没有这么多,写欠条的时候原告口头给我去掉了22000元,还剩138000元,我已经还了120000元,还欠原告18000元;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鲁团结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被告鲁团结向原告朱利华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朱利华转让超市费用160000元整,即拾陆万元整,2014年3月30日前还清鲁团结2014年3月17日”。2014年3月18日,原告朱利华作为甲方与被告鲁团结作为乙方签订了《转让合同》,内容“为甲方因特殊原因,现把原租王格兰家的房子开的特易购超市转让给鲁团结,总价为拾柒万叁仟元整(小写:17.3万元),具体包括:1、所有货物2、所有自制货架3、烟柜台、烟货架4、电脑2台5、冰柜2个6、电瓶车1辆7、监控8、所有的证照转让给对方使用。至此,甲方与特易购超市没有任何关系。转让人:朱利华接手人:鲁团结2014年3月18日。”后被告鲁团结实际支付原告朱利华人民币133000元,尚欠租金人民币40000元未予支付。以上事实有转让合同、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转让合同后,双方均应履行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被告鲁团结未依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给付原告转让金系违约,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被告鲁团结答辩称,原告口头承诺将转让金减少22000元及关于约定超市门口地皮的问题,原告庭审中予以否认,且被告鲁团结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称被告拖欠水电费等,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该增加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团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利华支付转让金共计人民币40000元。二、驳回原告朱利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4元,由被告鲁团结承担人民币800元(原告已预付,待被告转让金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原告朱利华承担人民币1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95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温爱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玥附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的相关的权利、义务。上诉人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依法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