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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穆商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吕錾与窦春雷、李洪山、邱海欣、李永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穆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穆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穆商初字第260号原告吕錾。被告李洪山。被告邱海欣。被告李永胜。原告吕錾与窦春雷及被告李洪山、邱海欣、李永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吕錾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闫俊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4月10日,原告吕錾以窦春雷多次查找无法联系为由,向本院提出了撤回对窦春雷的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原告吕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洪山、邱海欣、李永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錾诉称:2013年12月22日,被告李洪山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当场出具欠条一份,由窦春雷及被告邱海欣、李永胜三人担保,双方约定利息为三分,每月支付3000元利息,并约定如果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时,借款人以其担保人一同偿还借款,并由支付1万元违约金,担保人自愿担保到还款为止。期限届满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李洪山、李永胜、邱海欣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利息1.8万元和违约金1万元,共计12.8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洪山自2014年6月2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李永胜、邱海欣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洪山、邱海欣、李永胜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本案调查重点是:原告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否得到法律支持。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调查重点无异议。审理中,原告吕錾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2013年12月22日,窦春雷和被告李洪山、邱海欣、李永胜向原告出具的10万元借条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3年12月22日,被告李洪山向原告吕錾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2日至2014年12月22日,邱海欣、窦春雷、李永胜为此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间为借款人还款为止,同时约定有李永胜所有的房产为此借款提供担保。庭审中,原告称借条内容是其书写,由借款人和三名担保人签的字,均是本人签名并按的手印。被告李永胜以其所有的房产作为抵押未在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李洪山在该笔借款之前与原告存在债务未还。当时借款时,被告李洪山称一、二个月就还,所以当时写欠条的时候就只写了“二个月”,但原告当时考虑之前一笔债务未还,该笔债务两个月是否能偿还无法确定,就给他宽限至一年,所以直接在借据上“二个月”前添加了“十”改成了十二个月。借款日期实际上是2013年12月22日,原告将落款日期错写成了“2013年2月22日”,借款期间也错写成了“2012年2月22日至2014年2月22日”,所以直接在借条上将落款日期改为“2013年12月22日”,借款期间更改为“2013年12月22日至2014年12月22日”。被告李洪山、邱海欣、李永胜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李洪山、邱海欣、李永胜未出庭质证不影响对证据的认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明目的,借据中关于借款期限更改为“十二个月”、“2013年12月22日-2014年12月22日”及出具日期“2013年12月22日”的内容,更改前应为“二个月”、“2012年2月22日-2014年2月22日”及出具日期“2013年2月22日”。首先,借款期限由两个月变更为十二个月,是对该借款的展期,有利于被告李洪山民事权利的行使,未侵害被告李洪山的合法权益,而且其后书写的借款期限更改前也为2012年2月22日至2014年2月22日,可以确定借款期限应当为跨年度而非跨月度;其次,从出具日期更改前为“2013年2月22日”并未更改年份,可以确定实际出具日期应当为2013年,则借款期限应当是更改后的2013年至2014年,并非更改前的2012年至2014年。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限为“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担保到还款为止”属于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借款如出具日期是更改前的2013年2月22日,借款期限是更改前的两个月,借款期限届满日应为2013年4月22日,则保证期限为2013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3日。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审理本案,并未超过该保证期限,所以该借条的更改内容并未影响保证人的利益,其诉讼请求也未侵害保证人合法权益。综上,该证据尽管存在更改痕迹,但原告陈述的原因,符合借条表现的逻辑关系和客观事实,也未侵害债务人和保证人的合法权益,可以认定原告所述属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审理中,被告李洪山、邱海欣、李永胜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告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2日,被告李洪山向原告吕錾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2日-2014年12月22日。窦春雷和被告邱海欣、李永胜对此借款本息提供了保证,保证期间为“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担保到还款为止”。被告李永胜以其所有的房产对此借款本息提供抵押,且约定如不能及时还款,被告李永胜的房产归原告所有,但未在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同时约定“如到期不能还款,担保人自愿支付10%的违约金”。被告李洪山偿还了2014年6月21日前的借款利息,剩余本息至今未还。窦春雷和被告邱海欣、李永胜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吕錾与窦春雷和被告李洪山、邱海欣、李永胜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借款利率和10%的违约金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四倍和流质抵押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外,其他部分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将借款给付被告李洪山,窦春雷和被告邱海欣、李永胜就应对此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洪山也应在按约定时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没有及时偿还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属于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吕錾要求被告李洪山、邱海欣、李永胜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6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邱海欣、李永胜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李洪山追偿。关于被告李永胜以其所有的房产作为抵押,未在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也没有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调整。被告李洪山、邱海欣、李永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于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洪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原告吕錾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6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邱海欣、李永胜对此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邱海欣、李永胜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李洪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李洪山、邱海欣、李永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俊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顾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