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1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张秀���与于文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梅,于文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1177号原告张秀梅,住德惠市。被告于文久。原告张秀梅与被告于文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英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梅、被告于文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梅诉称,2013年7月22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种子、农药,欠款51293元,约定一个月内还款,并出具欠条一枚,欠条虽约定了利息,但我现在放弃。后来被告还了一次15000元的,还还了一次9000元的,还欠27293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27293元。被告于文久辩称,我承认欠钱,但我是给原告卖化肥、种子,原告承诺我化肥、种子不出问题的情况下,老百姓把钱给我,我就给公司,本案就是因为化肥出了问题,老百姓不给我钱,我就没钱给原告。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5月17日长春3台希望田野栏目已经曝光原告的川奥化肥不是长效肥,正常应该是长效肥,给老百姓造成了损失,后来我就找不到原告了,到原告公司去也找不到人。欠的这27293元应该扣除9000元,因为当初卖给吕晶宝的18000元化肥有问题,不是长效肥,原告丈夫任希亮答应收一半,也就是9000元,所以应该扣除9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种子、农药,欠款51293元,出具欠条一枚,并约定了欠款利息,现原告表示放弃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欠款24000元,尚欠27293元一直未偿还,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欠条一枚��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于文久在原告处赊购化肥、种子、农药,与原告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合法与公序良俗原则,该合同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被告主张原告出售的化肥有质量问题,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有18000元的化肥款经原告丈夫任希亮同意减半收取9000元,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否认此事,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文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秀梅欠款人民币272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元,返还原告241.50元,由被告承担241.50元;邮寄费7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英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薛晓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