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民一终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霍振起与辽源市龙山区寿山镇国庆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霍振起,辽源市龙山区寿山镇国庆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民一终字第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霍振起,男,现住辽源市龙山区。委托代理人腾范彦,女,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刘德清,男,现住辽源市龙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源市龙山区寿山镇国庆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大海,主任。委托代理人李福真,辽源市龙山区。上诉人霍振起与被上诉人辽源市龙山区寿山镇国庆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1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霍振起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霍振起在二审诉讼中,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霍振起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邮寄费60.00元,均由上诉人霍振起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晓伟审 判 员 邵常利代理审判员 朱新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姜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