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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刑初字第00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许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刑初字第0041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1977年8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江北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410号起诉书指控,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许某先后30余次进入重庆市江北区盘溪某批发市场负一楼仓库内,趁仓库无人看守之机,从该仓库内盗走四川什邡马头牌泡菜共计130余箱(每箱价值20元),并于2015年2月28日至3月3日期间将其盗窃的30余箱四川什邡马头牌泡菜销售给肖某经营的干货经营部。2015年3月4日14时许,许某再次进入该仓库盗得13箱四川什邡马头牌泡菜,从仓库离开时被群众当场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许某到案后,除如实供述了此次盗窃的事实外,还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多次盗窃四川什邡马头牌泡菜(共计130余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了28箱四川什邡马头牌泡菜(其中从肖某处追回15箱,许某曾以每箱10元的价格销赃。),并已发还被害人王某某。案发后,许某已退赔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2040元,并退出现金410元。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许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有自首情节,并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许某对此均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追回的28箱四川什邡马头牌泡菜发还被害人王某某(已发还)。三、被告人许某退出的现金260元发还被害人王某某。四、对被告人许某退出的违法所得1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国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