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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商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马玉增与刘领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玉增,刘领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商初字第113号原告马玉增。被告刘领东。原告马玉增诉被告刘领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玉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领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12年起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兽药,截止2014年8月12日尚欠原告货款21666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拒付。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2166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8月12日给原告出具欠药款21666元的欠条一份,此后被告未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销售兽药给被告,并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21666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领东偿付原告马玉增货款2166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元,财产保全费260元,共计602元,由被告刘领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342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新旺代理审判员  赵太帅人民陪审员  马加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陶晓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