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虎商初字第0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吴晓东与苏州水韵花都景观绿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晓东,苏州水韵花都景观绿化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商初字第0442号原告吴晓东。委托代理人唐华明,江苏达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明明,江苏达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水韵花都景观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科灵路78号。法定代表人谭胜学,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吴晓东与被告苏州水韵花都景观绿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娅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晓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晓东诉称,2013年3月左右,原、被告双方建立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香樟、广玉兰等(花)苗木,截止至2015年3月2日为止,被告2014年累计结欠原告(花)苗木款金额为1713760元,并向原告出具书面结算单确认了上述事实。后原告多次上门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1376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7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货款结算单1份,证明2014年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2157360元,已经支付443600元,还欠原告1713760元。被告苏州水韵花都景观绿化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存在被告向原告购买(花)苗木的交易往来。双方于2015年3月2日进行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称“苏州水韵花都景观绿化有限公司与吴晓东在2014年花木业务往来过程中淮安盱眙工程结欠1890930元,昆山结欠266430元,共计结欠吴晓东苗木款2157360元,已于2014年付款443600元,总计结欠吴晓东1713760元。”后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供应了货物,被告未能支付货款,系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水韵花都景观绿化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晓东支付货款1713760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7137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3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24元,减半收取10112元,由被告负担。(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账号:10-550101040009599。代理审判员 吴 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宇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