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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崔维杰等与贾学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维杰,贾学明,王方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286号原告崔维杰,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商河县。委托代理人于共安,山东撼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亮,山东撼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贾学明,男,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王方龙,男,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原告崔维杰、贾立菲与被告贾学明、王方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纪鹏飞独任审判。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贾立菲向本院提起撤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崔维杰的委托代理人于共安、张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学明、王方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维杰诉称,2015年1月25日15时许,两被告与原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原告受伤,后住进商河县人民医院。对于两被告,商河县公安局已分别作出商公(贾)行罚决字(2015)00001号、0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在贾庄派出所的调解下,原、被告无法达成赔偿协议,现原告根据自己因此次纠纷造成的损失,诉至贵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704.44元;涉诉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贾学明、王方龙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崔维杰系个体工商户,从事厨卫销售工作。2015年1月25日15时许,被告贾学明、王方龙与原告崔维杰因琐事发生争执,贾学明在崔维杰胸部打了两拳,王方龙在崔维杰腹部踹了一脚,后贾学明又使用木棍在崔维杰背部、肩部各打了一棍,王方龙手持匕首对崔维杰进行了威胁。2015年1月26日崔维杰在商河县人民医院接受门诊治疗,经诊断崔维杰为胸部外伤,医生建议其休息两周,崔维杰支付门诊医疗费636.22元。2015年1月28日商河县公安局分别出具商公(贾)行罚决字(2015)00001号、0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贾学明处以行政拘留六日、罚款伍佰元;对王方龙处以行政拘留六日、罚款伍佰元。另查明,根据山东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山东调查总队于2014年发布的《2013年山东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13年山东省国有经济同行业年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4318元。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商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商河县人民医院门诊手册、门诊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商河县公交客运中心客票等证据在案为凭,且已开庭质证,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容侵犯,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15年1月25日15时许,贾学明、王方龙与崔维杰因琐事发生冲突,双方应当本着相互理解的原则,理性、依法处理纠纷,而不应采取过激行为激化矛盾。被告贾学明、王方龙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理性化解矛盾,反而在矛盾发生后,对原告崔维杰采取暴力手段,对崔维杰进行殴打,具有过错,两被告对崔维杰因此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因两被告均对原告实施了殴打行为,属于共同侵权,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两被告应对此次打架事件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因此次打架的造成的损失,本院分析如下:1、医疗费。原告崔维杰主张医疗费876.22元,并提交商河县人民医院门诊手册、门诊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商河县孟西村村卫生室处方笺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在商河县人民医院支付的门诊医疗费636.22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在商河县孟西村村卫生室支付医疗费24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应正式收费票据、病历和诊断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原告崔维杰主张护理费98.7元,原告在商河县人民医院门诊部治疗两天,期间由崔维杰媳妇贾立菲护理,贾立菲系农民,每日按49.35元计算,产生护理费98.7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仅在门诊治疗,并未办理住院手续,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在门诊治疗期间需要护理,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崔维杰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日,计算两天,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仅在门诊治疗,并未办理住院手续,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崔维杰主张交通费50元,并提交商河客运中心客票10张,证明崔维杰因此次纠纷产生交通费5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吻合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到商河县人民医院接受门诊治疗,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仅在2015年1月26日在商河县人民医院接受门诊治疗,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因此次纠纷产生交通费10元。5、误工费原告崔维杰主张误工费1939.52元[(121.22元×(14天+2天)],因崔维杰系个体工商户,从事厨卫销售工作,根据山东省2013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4318元统计数字,误工费应按每日121.22元计算,结合商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崔维杰因此次纠纷需要休息两周,门诊治疗两天,产生误工费1939.52元。并提交崔维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情况确定之规定,本案中商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建议崔维杰休息两周,且原告崔维杰因此次纠纷在商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一天,故原告崔维杰误工时间为15天。根据崔维杰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本院确认崔维杰系个体工商户,其从事厨卫销售工作,结合2013年山东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13年山东省国有经济同行业年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4318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日121.22元计算,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崔维杰因此次纠纷产生误工费1818.3元[(121.22元/天×15天]。6、营养费原告崔维杰主张营养费500元,原告崔维杰因此此纠纷受伤,必然需要加强营养,花费较大,故主张营养费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构成伤残,亦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崔维杰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因此次纠纷精神受到折磨,两被告还对原告进行电话骚扰,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认为因本案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构成伤残,亦没有举证证明其精神造成严重损害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学明、王方龙赔偿原告崔维杰医疗费636.2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贾学明、王方龙赔偿原告崔维杰交通费1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贾学明、王方龙赔偿原告崔维杰误工费1818.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被告贾学明与被告王方龙对上述一至三项互负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崔维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崔维民、王方龙负担13元,原告崔维杰负担12元。因案件受理费已经由原告预交本院,被告应当负担诉讼费可在履行赔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不予执行。代理审判员  纪鹏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廷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