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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民初字第01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常正权、钟江明与重庆法蒂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正权,钟江明,重庆法蒂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1364号原告常正权,男,196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钟江明,男,196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重庆法蒂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双宝路24号,组织机构代码62122076X。法定代表人龚相寿,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常正权、钟江明与被告重庆法蒂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世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常正权、钟江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法蒂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正权,钟江明诉称,2014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矿石运输合同约定,原告支付保证40万元,被告将矿石运输业务交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保证金30万元,被告却没有履约给原告提供矿石运输。2014年12月4日,原告发函解除了双方的合同,但被告却拒不返还保证金。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保证金3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被告重庆法蒂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矿石运输合同约定,被告将矿石转运作业交与原告,原告需支付保证40万元,被告保证原告支付保证金30万元后45日内将矿石运输业务交原告,正常运行3个月内退还保证金30万元。若违约,需支付违约金10万元。原告在合同签订当日支付了保证金30万元。2014年12月4日,因被告没有履约提供矿石运输业务,原告发函要求被告在3日内退还保证金,逾期未退即解除合同。该函在2014年12月5日送达被告。到期后,被告没有退还保证金,引发了本案讼争。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记录,原告提供的矿石运输合同,保证金收条、银行交易凭据、解除合同通知等证据佐证,且经开庭审理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矿石运输合同没有法定无效事由,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拒不提供矿石运输业务,导致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依法原告除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保证金外,还可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法蒂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返还保证金3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由被告重庆法蒂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田世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亚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