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孝民初字第1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段某与穆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穆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孝民初字第1774号原告段某,幼名二牛。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穆某,又名穆某。原告段某与被告穆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诉称,2013年间,被告穆某承包了孝义市张家庄村和石楼县楼房门窗安装工程,雇佣原告为其干活。经双方于2013年11月23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7800元未付,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支。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7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针对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欠据1支,证明被告欠原告安装款17800元;2.姚某身份证复印件及其本人出具的证明材料各1份,证明2013年11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3.照片2张,证明原告手有被告的一辆车,原告同意被告取走车辆,给付欠款。被告穆某辩称,被告欠原告17800元属实,但原告扣押被告的一辆黑色尼桑小车一年多,同意以此车抵顶欠款,不同意另付原告欠款。被告针对上述辩解,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之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间,被告穆某在本市张家庄村及石楼县承包工程,期间雇佣原告安装门窗。2013年11月23日经双方结算,案外人姚某替被告穆某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支,载明:“今欠到二牛安装款壹万柒仟捌佰圆(17800元)姚某2013.11.23日汾阳市三泉镇张多村段某穆某”。其中欠据中“穆某”系被告穆某本人签字。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穆某未予给付欠款,原告即诉来本院。另查明,2013年腊月原告去被告处协商付款事宜,被告安排一辆黑色尼桑小车送原告回家,后原告将该车扣留至今。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予清偿。本案中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被告欠原告安装款17800元属实,现原告持欠据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愿以尚在原告手的一辆黑色尼桑小车抵顶欠款,因双方对此并无约定,原告不同意以车抵债,故被告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可就该车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穆某给付原告段某安装款人民币178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元,由被告穆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立香审 判 员 任文婉人民陪审员 郭小维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梁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