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中民终字第1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张福春与李德岗、赵玉国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德岗,赵玉国,张福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中民终字第10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德岗,无业。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玉国,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福春,农民。上诉人李德岗、赵玉国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9月份,原告张福春在乐陵市孔镇刘集为二被告合伙承建的工程施工,双方于2013年2月6日经过结算,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内容为“证明条2012今欠刘集工地人工费捌万元整。赵玉国李德岗2013、2、6号”的证明条一份。2013年5月5日原告从两被告处支取刘集工地人工费15000元,2014年1月4日原告从两被告处支取刘集工地人工费15000元,以上两次支款,原告均向两被告出具了证明条。庭审中,两被告辩称原告还支取过15000元,但没有出具收条,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两被告还辩称,2013年3月8日,两被告花36000元为原告购买轿车一辆,并提交卖车人郭某的收条一份予以证实,原告质证时表示买车是在双方结算以前,因为要账难所以才要的这辆车,该证据中没有原告的签字,所以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两被告未再提供其他证据。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诚实信用是一切商业活动的基础,违背这一原则将会使当事人失去人们的信任,并且不利于诚信社会的建立。原、被告在结算后,两被告应当及时将欠款付清。原告已经收到的欠款应当从总欠款中减除。两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还曾收过另外的15000元,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两被告提交的关于购车的收条中没有原告的签字,且原告对这一事实有相反的认识,两被告未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提供补强证据,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亦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德岗、赵玉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福春人工费50000元,两被告对此欠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张福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l800元,减半收取900元,保全费820元,共计1720元由原告张福春承担695元,由被告李德岗、赵玉国承担1025元。上诉人李德岗、赵玉国上诉称,1.2013年农历腊月二十六,在宁津县城南环路中来顺饭店门口,上诉人李德岗给被上诉人15000元工钱,因当时没有笔和纸,被上诉人未写收据,此笔工钱有被上诉人的录音可以证明。2.2013年3月8日,乐陵市孔镇刘集村郭某购买上诉人开发的门市楼一处,上诉人以36000元的价格从郭某那里顶了一辆轿车,当时,被上诉人愿意要这辆轿车抵顶工钱,一审时上诉人出具了郭某的一份收条为证,郭某等在场人可以出庭作证,故此,上诉人请求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福春答辩称,该车在双方打条之前就已经结算完了,涉案车辆是吉利优利欧,打条时就已经到了结算了。上诉人李德岗给过我15000元,但该钱是以前另外一个工程的,这笔钱是在2013年阴历年之前给我的,我不认可上诉人上诉状中所提到的问题,一审判决正确。二审中,上诉人李德岗、赵玉国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录音材料一份,录音内容为张福春与马某对话,证明目的:2013年阴历腊月二十七李德岗给张福春15000元,但张福春没有打条。张福春经质证后认为,听不出来录音里是否为我说的,对方给过我15000元,但不是这个工程的钱,所以没有给对方打条。2.证人马某出庭作证,证明目的:李德岗提交的录音是我录的,内容是我与张福春对话,我只跟张福春干过涉案的刘集工程,李德岗给我打电话说从刘集拿回15000元要给张福春,因此张福春曾收李德岗15000元刘集工程款没打条。张福春经质证后认为,不认可录音是我说的。3.证人郭某出庭作证、郭某书写证明一份及机动车登记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郭某的车抵给赵玉国36000元,听赵玉国说拿这个车顶张福春的工程款,打条当天张福春从郭某处把车开走了,车辆手续仍在上诉人处。张福春经质证后认为,车是赵玉国开给我的,抵给我20000元,在打涉案的80000元条之前。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李德岗、赵玉国所欠张福春人工费数额是否为50000元。本案中,上诉人李德岗、赵玉国提交的录音内容无法判定是否为张福春所说,且证人马某也是听李德岗说从刘集要回工程款给张福春,并未亲眼所见。结合本案已经扣除的两次付款张福春都给李德岗、赵玉国出具了收到条,因此李德岗、赵玉国主张给了张福春15000元对方未打条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不能认定该15000元已经给付。而证人郭某的证言及证明、收到条仅能证实其购买刘集楼房后将车抵给了赵玉国、李德岗当做楼款,并不能证明李德岗、赵玉国将此车抵顶张福春工程款36000元,张福春也未在郭某收到车款的收条上签字认可,且张福春与李德岗、赵玉国之间还有其他工程,因此不能认定上诉人关于将车抵张福春刘集工程款36000元的主张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德岗、赵玉国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李德岗、赵玉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依静审判员 陈 涛审判员 姜 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段炅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