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平新商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平湖市鼎杰包装材料厂与平湖市云龙箱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湖市鼎杰包装材料厂,平湖市云龙箱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新商初字第102号原告:平湖市鼎杰包装材料厂。法定代表人:徐东明。委托代理人:奚筱岑。被告:平湖市云龙箱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毕亚芳。原告平湖市鼎杰包装材料厂与被告平湖市云龙箱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奚筱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于对帐单1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68134.95元。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7月起,被告向原告购买纸箱。2015年2月9日被告经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68134.95元未付。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应付账款辅助账,该对帐单系原件,具有较为可信的证明力,据此可认定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价款为68134.95元的纸箱。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作任何抗辩,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68134.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湖市云龙箱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平湖市鼎杰包装材料厂68134.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宗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姬秋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