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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尖商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贾XX、贾XX、魏XX诉被告王XX、赫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XX,魏XX,王XX,赫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尖商初字第274号原告贾XX,住黑龙江省。原告贾XX,住黑龙江省。原告魏XX,住黑龙江省。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XX,住黑龙江省。被告王XX,住黑龙江省。被告赫XX,住黑龙江省。委托代理人于XX,黑龙江省。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负责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XX,该公司查勘员。原告贾XX、贾XX、魏XX诉被告王XX、赫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双鸭山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贾XX、贾XX、魏XX于2014年9月17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贾XX、贾XX、魏XX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宏,王XX、赫XX及其委托代理人于艳春、财险双鸭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XX、贾XX、魏XX诉称,三原告在2014年5月24日约22时在双鸭山市尖山区双福路打乘黑JT**号出租车驶往二马路,当行至双鸭山市尖山区新兴大街与五马路路口时,黑JT**号车与黑J**号车相撞,致使原告贾XX、贾XX、魏XX受伤,被人救助于双鸭山煤炭总医院。贾XX被诊断为身体多处受伤、额骨骨折。贾XX被诊断为面部开放伤,魏XX被诊断为外伤。黑JT**号出租车车主为被告王XX,事发时司机为被告赫XX。黑JT**号出租车在被告财险双鸭山公司投了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现请求:1、王XX、赫XX赔偿贾XX各项损失79532.8元(医疗费11735.30元、残疾赔偿金29395.50元、伙食补助费3400元、交通费102元、护理费3400元、误工费21000元、再治疗费用5000元、营养费3400元、鉴定费2100元);2、王XX、赫XX赔偿贾XX各项损失28982.06元(医药费11095.06元、伙食补助费2900元、交通费87元、护理费2900元、误工费12000元);3、王XX、赫XX赔偿魏XX医疗费750元;4、财险双鸭山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5、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贾XX、魏XX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双公交认字(2014)第06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发经过和责任划分,郑琳琳、赫XX负事故同等责任,贾XX、魏XX无责;2、宝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76号鉴定意见书,证明贾XX伤残等级为十级,医疗终结期系伤后六个月,再治疗费用数额;3、贾XX在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病案,证明贾XX住院34天,以及要求的护理天数、交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的计算依据;4、医疗费票据、双鸭山煤炭总医院病人费用清单,证明贾XX共花费医疗费11735.3元;5、鉴定费票据,证明贾XX支付鉴定费用2100元;6、护理人员身份证及工作证明,证明护理人员身份及护理人员收入的计算依据;7、贾XX工资证明,证明误工收入标准;8、贾XX诊断书,证明贾XX出院后需继续治疗;9、魏XX门诊费票据,证明魏XX支付检查费用740元;1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财险双鸭山公司应该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贾XX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双公交认字(2014)第06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发经过和责任划分,郑琳琳、赫XX负事故同等责任,贾XX无责;2、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病案,证明贾XX住院29天,以及要求的护理天数,误工天数及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的计算依据;3、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费票据及门诊票据、病人费用清单,证明贾XX共花费医疗费11095.06元;4、双鸭山煤炭总医院诊断书,证明贾XX出院后需继续休养;5、贾XX身份证明及误工证明,证明贾XX身份及误工收入的计算依据;证据6、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及误工证明,证明护理人员身份及护理人员收入的计算依据。被告财险双鸭山公司辩称,被告王XX车辆在我司投保的道路交通客运乘坐人保险,我公司认为应该在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同等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财险双鸭山公司针对其辩驳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王XX、赫XX辩称,三原告应该起诉对方车辆,不应该由我全额承担。被告王XX、赫XX针对其辩驳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质证时,被告财险双鸭山公司对原告贾XX、魏XX提交的证据1、4、8、9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对证据3主张证明营养费目的有异议,对其他内容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不在其公司承担范围内;对证据6护理人员身份有异议,对证明收入有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交强险保险单证明该案件与该公司没有关系,强制保险不承担车内乘客的保险责任。财险双鸭山公司对原告贾XX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证明误工天数、护理天数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大夫没有权限在该诊断书中建议休养三个月;对证据5、6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王XX、赫XX对贾XX、魏XX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财险双鸭山公司一致,不同意给付鉴定费;对贾XX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财险双鸭山公司一致。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贾XX、魏XX提交的证据1-10和原告贾XX提交的证据1-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三原告于2014年5月24日约22时在双鸭山市尖山区双福路打乘黑JT**号出租车驶往二马路,当行至双鸭山市尖山区新兴大街五马路路口时,黑JT**号车与黑J**号车辆相撞,原告贾XX、贾XX、魏XX受伤,被人救助于双鸭山煤炭总医院。贾XX被诊断为颅骨骨折、鼻漏、颜面擦皮伤、左眼球挫伤、眶内壁骨折、颈双肩部外伤、胸外伤、糖尿病,贾XX住院34天,医嘱二级护理,半流食6天,出院医嘱:需继续营养脑神经定期复查,支持对症,门诊行骨科、糖尿病等相关科室协助治疗,如觉不适门诊随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孙桂云系双鸭山金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000元。2014年6月27日双鸭山煤炭总医院给贾XX出具诊断书,建议:继续治疗、定期复查、支持对症。贾XX系双鸭山金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电工,月工资3500元。贾XX支付门诊及住院医疗费11538.30元,急救费197元。贾XX被诊断为腹部闭合伤、头外伤、前额部开放伤、轻度脑伤、头皮血肿、胸外伤,贾XX住院29天,医嘱普食,二级护理,出院医嘱:门诊随诊、复查头部CT、注意休息。贾XX系老工薪饼店工作人员,月工资3000元,其护理人员贾桂菊为该饭店工作人员,月工资3000元。2014年6月23日双鸭山煤炭总医院给贾XX出具诊断,建议:门诊随诊,近期休养3个月。贾XX支付住院及门诊费11095.06元。魏XX被诊断为外伤。魏XX支付门诊医疗费740元。事故发生后赫XX支付给贾XX1000元。2014年6月13日,双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双)公交认字(2014)第06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黑J**号车驾驶人郑琳琳与黑JT**号车驾驶人赫XX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贾XX、贾XX、魏XX无责任。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贾XX的申请,委托宝清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0月作出宝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7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残等级十级;自伤后6个月行医疗终结期,继续营养脑神经需再次治疗费用5000元(或以三级甲等医院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为准。)贾XX支付鉴定费2100元,鉴定专家出庭费200元。另查,黑JT**号出租车车主为被告王XX,事发时司机为被告赫XX。双方口头约定赫XX为白班司机,每天给王XX120元,且赫XX认为其与王XX为租赁关系。黑JT**号出租车于2013年7月18日在被告财险双鸭山公司投了交强险和乘客险。每座位乘客险,医疗金额2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6万元。财险双鸭山公司同意在本案中直接对三原告赔偿。本院认为,本案系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事故发生时,三原告乘坐被告赫XX驾驶的黑JT**号出租车,当该车行至双鸭山市尖山区新兴大街五马路路口时与黑J**号车相撞,被告王XX将黑JT**号出租车租赁与赫XX,双方系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出租人系王XX,赫XX为承租人。故三原告与赫XX形成出租汽车运输合同法律关系。黑JT**号出租车在被告XX财险双鸭山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位乘客险医疗金额2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6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XX财险双鸭山公司同意在本案中直接对三原告赔偿。故应由XX财险双鸭山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运人赫XX承担赔偿责任。赫XX租赁王XX所有的机动车,王XX已经丧失了对该机动车的占有,不能控制该机动车的运行,因此作为出租人的王XX对三原告的损害后果并不存在过错,故作为该机动车所有人王XX不应对三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贾XX主张伙食补助费3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贾XX主张住院医疗费11234.3元、门诊常规检查费80元、CT费190元、卫材费2元、卫材费32元、急救费197元、残疾赔偿金29395.5元(19597元*10%*15年)、交通费102元(34天*3元/天)、贾XX主张鉴定费2100元、鉴定专家出庭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贾XX主张再次治疗费5000元,鉴于其未实际发生,故待其实际发生时另行诉讼;贾XX主张营养费3400元(34天*100元/天),其半流食6天,故本院对营养费600元(100元/天*6天)予以支持;贾XX主张误工费21000元(6个月*3500元/天),贾XX系双鸭山金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电工,月工资3500元,其误工时间应为定残前一日即152天,故本院对误工费17733.33元(3500元/30天*152天)予以支持;贾XX主张护理费3400元(34天*100元/天),护理人员孙桂云系双鸭山金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000元,故本院对护理费3400元予以支持。以上合计68666.13元,该数额未超出XX财险双鸭山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且扣除赫XX已实际支付贾XX的1000元,故67666.13由XX财险双鸭山公司承担。贾XX主张医疗费11095.06元、伙食补助费2900元(29天*100元/天)、交通费87元(29天*3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贾XX主张护理费2900元(29天*100元/天),护理人员贾桂菊饼店工作人员,月工资3000元,故本院对护理费2900元予以支持;贾XX主张误工费12000元(4个月*3000元/月),其为老工薪饼店工作人员,月工资3000元,其误工时间为住院29天、2014年6月23日双鸭山煤炭总医院出具的诊断,建议修养三个月,共误工121天,其主张4个月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误工费12000元予以支持,以上合计28982.06元,该数额未超出XX财险双鸭山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故28982.06元由XX财险双鸭山公司承担。魏XX主张门诊费740元、交通费1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二被告同意给付,故本院予以支持,该数额未超出XX财险双鸭山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故750元由XX财险双鸭山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贾XX医疗费11735.3元、残疾赔偿金29395.5元、交通费102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17733.33元、护理费3400元、伙食补助费3400元、鉴定费2100元、鉴定出庭费200元,合计67666.13元;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贾XX医疗费11095.06元、伙食补助费2900元、交通费87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2900元,合计28982.06元;三、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魏XX医疗费740元、交通费10元,合计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5元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洁代理审判员 刘 君人民陪审员 董钦颖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路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