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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民三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原告甘肃海天鼎盛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魏家鑫、张永翠、包振绪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海天鼎盛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魏家鑫,张永翠,包振绪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白民三初字第214号原告甘肃海天鼎盛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安麒,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克江,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魏家鑫,男,汉族,37岁,住白银市靖远县。被告张永翠,女,汉族,35岁,住白银市靖远县。被告包振绪,男,汉族,43岁,住白银市靖远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甘肃海天鼎盛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魏家鑫、张永翠、包振绪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甘肃海天鼎盛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5日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甘肃海天鼎盛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其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甘肃海天鼎盛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魏家鑫、张永翠、包振绪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46元,由原告甘肃海天鼎盛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高秉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彭婷婷附:法律释明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