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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胡素素与王某某、黄金、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素素,王某某,黄金,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民初字第202号原告胡素素。被告王某某。法定代理人王福生,系王某某之父。被告黄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国庆北路3号。负责人雷纯健,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胡素素诉被告王某某、黄金、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胡素素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胡素素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素素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原告胡素素承担。审判员 刘 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夏丽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