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一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许龙珍与孙世高、王雅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龙珍,孙世高,王雅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0034号原告:许龙珍,女,1963年7月6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安徽省寿县,无业。委托代理人:耿召军,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世高,男,198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被告:王雅娟,女,198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肥西县。原告许龙珍诉被告孙世高、王雅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巧珍、人民陪审员窦中山、卫晓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龙珍的委托代理人耿召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世高、王雅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龙珍诉称:2014年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万元,称用于生意周转,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于当日将4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被告王雅娟为孙世高配偶,本案45万元借款发生于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王雅娟应对该45万元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上述借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5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许龙珍为证明其主张,所举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登记表(复印件)各一份;2、借条(原件)、转款凭证(原件)、受托转款确认书(原件)各一份;3、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孙世高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王雅娟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孙世高向许龙珍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许龙珍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450000元)”。当日,许龙珍向孙世高转款400000元,王永昌受许龙珍委托向孙世高转款50000元。原告方当庭陈述该借款至今未还。另查明:孙世高与王雅娟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孙世高向许龙珍借款45万元,有借条、转款凭证为凭,孙世高与许龙珍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许龙珍可随时要求孙世高归还借款,现许龙珍起诉孙世高归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于孙世高与王雅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许龙珍要求王雅娟对该45万元债务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世高、被告王雅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龙珍借款450000元;并以4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2月5日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还款期限内的相应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50元,保全费282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孙世高、王雅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巧珍人民审判员 窦中山人民陪审员 卫晓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龙超予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扔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