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安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谯述平与王阳春、李长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谯述平,王阳春,李长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安民初字第309号原告谯述平,男,生于1969年1月8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华蓥市。被告王阳春,女,生于1973年1月10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李长锋,男,生于1967年12月17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滨河路133号。负责人喻国庆,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军,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谯述平诉被告王阳春、李长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谯述平、被告王阳春、李长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谯述平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21时驾驶X991347号摩托车从华蓥市油炸沟往广华大道方向行驶,与被告驾驶川X21**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伤经鉴定为10级伤残,原告受伤前在外面打工,所以原告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现起诉来院,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5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元、营养费142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5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扶养费11540.1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合计84446.10元。被告王阳春、李长锋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由法院依法判决。我们垫付了原告医疗费8500元要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辩称:1、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2、涉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3、原告的误工费只能计算住院期间。住院的误工费标准因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从业资格证,建议误工费按50元到70元每天进行计算。护理费也只能计算住院期间,计算标准只能按照护理行业的平均标准进行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样计算住院期间,每天按10元计算,营养费需要医嘱,如果没有医嘱,不应该支持原告的这项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没有评上伤残等级,所以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依法予以驳回。交通费由法院酌情处理,后续医疗费可以协商处理。第一次、第二次鉴定和诉讼费都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被告王阳春驾驶川XL21**小型客车,从华蓥市广华大道往油炸沟方向行驶,21时许,当车行至华蓥市铜堡路段,临近时,遇原告谯述平驾驶川X99B**普通摩托车从华蓥市油炸沟往广华大道方向行驶,该车左前保险杠与前轮碰撞,致谯述平受伤及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华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51168182014007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阳春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谯述平无责任。原告谯述平受伤后,被送到华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1天出院(2014年8月12日至2014年10月22日),其入院主要诊断为:右内踝骨折。花去医疗费9933.45元(被告王阳春支付了8500元)。出院情况: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1、每月复查一次X片,直至骨折愈合;2、扶拐行走;3、不适门诊随访。2014年11月13日,原告谯述平的伤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谯述平右下肢之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2、续医费评估为3000元(原告治疗未终结提前出院,仍需定期复查X片及门诊治疗继续治疗);3、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天,该次鉴定原告谯述平花去鉴定费19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服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原告谯述平的伤残等级经重新鉴定为:被鉴定人谯述平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未达到伤残评定标准(原告右下肢目前功能丧失约7.4%)。该次鉴定花去鉴定费9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垫付。同时查明,川XL21**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登记为被告李长锋,被告李长锋与被告王阳春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等保险。另查明:原告谯述平受伤前在建筑工地上从事砖工工作。原告在庭审中称其主张的续医费票据因丢失,现无法提供了。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用药标准将原告的医疗费按15%的比例剔除,剔除部分不纳入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一、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5116818201400711号;四、原告及被扶养人的户籍证明;五、原告在华蓥市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六、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票据;七、川XL21**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八、华蓥市某某镇人民政府及陈家湾证明。本院认为:被告王阳春驾驶川XL21**小型客车,从华蓥市广华大道往油炸沟方向行驶至华蓥市铜堡路段,临近时,遇原告谯述平驾驶川X99B**普通摩托车从华蓥市油炸沟往广华大道方向行驶,该车左前保险杠与前轮碰撞,致谯述平受伤及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华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5116818201400711号认定:王阳春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谯述平无责任。原、被告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结合前述案情,本院确定被告王阳春在本案中应承担全部民事侵权责任。川XL21**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与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支付责任。超出保险公司理赔部分,由被告王阳春承担。原告王阳春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纳入赔偿范围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933.45元,保险公司剔除的不予赔付的1490.02元,由被告王阳春承担;护理费5447.55元(28005元/年÷365天×71天),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具体损失的依据,也未提供治疗医院所在地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故护理费参照四川省2013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即28005元/年计算,护理天数以原告住院71天为准;误工费8991.44元(35289元/年÷365天×93天),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又不能提供其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结合原告受伤前在建筑工地上从事砖工工作的实情,其误工费按四川省2013年建筑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即35289元/年计算,误工天数考虑到原告系右内踝骨折,又是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上又有扶拐行走,故原告的误工天数按93天进行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20元(71天×20元/天);营养费,原告受伤部位系右内踝骨折,故营养费酌情考虑1000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重新鉴定未能达到评定标准,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原告虽未能达到评定伤残标准,但考虑到原告系右内踝骨折,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情考虑1000元;续医费,原告虽未提供后续治疗费用的相关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出院时医嘱记载:原告是好转出院,需定期复查X片,故对原告主张的续治费酌情考虑100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本院予以支持;第一次鉴定费1900中的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因重新鉴定结论发生了变化,这700元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第二次鉴定费930元由被告王阳春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谯述平因交通事故受伤应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9933.45元、护理费5447.55元、误工费8991.4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元、营养费1000元、续医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9092.4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赔付27602.42元;被告王阳春赔偿1490.02元;二、上述赔偿款,品迭被告王阳春向原告谯述平支付的医疗费8500元后,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谯述平支付20592.44元;向被告王阳春支付7009.98元;三、驳回原告谯述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11元,由原告谯述平负担1337元,被告王阳春负担574元,分别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其他诉讼费2830元(鉴定费2830元),由原告谯述平承担700元;被告王阳春承担2130元(其中1200元向原告谯述平支付,930元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世兰人民陪审员 曾昌意人民陪审员 蒋有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冯翰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