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刑减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任龙犯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任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包刑减字第564号罪犯任龙,男,1983年5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托克托县,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3日作出(2008)呼玉法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任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2008年3月18日起至2018年9月17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08年11月27日交付执行。2011年11月24日和2013年11月15日,经本院两次裁定共减刑二年四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6年5月17日。2015年4月1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提请减刑一年一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考核认定,罪犯任龙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各项生产任务;认真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本次考核期内,连续获得记功奖励四次,并被评为2013年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检察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小黑河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包头监狱对罪犯任龙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呈报材料齐全,符合提请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任龙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本次考核期内,连续获得记功奖励四次,并被评为2013年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成绩汇总表、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财产刑履行情况证明、历次减刑裁定、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任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任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八天,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一年,刑期至2015年4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宋文海审 判 员 李庆平代理审判员 韩 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