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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油民初字第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吴永强与周开宏、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永强,周开宏,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991号原告:吴永强,男,汉族,生于1988年10月1日。委托代理人:王树林,江油市中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周开宏,男,汉族,生于1984年10月4日。委托代理人:周文林,男,汉族,生于1948年2月22日,系周开宏父亲。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小丁,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何佳峰,该公司职员。原告吴永强诉被告周开宏、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芮发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4月20日组织双方质证。原告吴永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树林,被告周开宏委托代理人周文林,被告安邦公司委托代理人何佳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永强诉称:2014年2月9日22时30��许,周开宏驾驶川B4H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江油市马路湾向九O三医院方向行驶,行驶至江油市朗月湾小区地段与吴永强发生碰撞,造成吴永强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江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2014)第47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周开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吴永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安邦公司为川B4H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设立了交强险,应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吴永强严重受伤,在江油市九O三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7天,后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吴永强车祸中所致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6258.6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87天=1305元、营养费15元/天×87天=1305元、护理费100元/天×87天=4050元、误工费249.6元/天×311天=77625.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后续护理费100元/天×30天=3000元、后续误工费30天×7487元/月=7487元、后续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30天=450元、后续营养费15元/天×30天=450元)扣除交强险110000元和按责任比例80%,安邦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理赔款,不足部分由周开宏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吴永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吴永强身份证、周开宏人口信息登记表、公司基本信息复印件各1份,证明主体资格;二、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三、车辆的保单复印件1份,证明肇事车辆购买保险;四、出院证明书1份、诊断书6页,医疗费票据1张,病历资料26张,用药清单5张,证明治疗经过及后续治疗;五、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张,证明吴永强十级伤残;六、劳动合同书复印件、成都车辆段检修车间证明、吴永强2013年工资台账、工作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吴永强在成都市铁路局工作,每月收入情况,及在治疗、休息中没有发工资;七、吴永强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吴永强为非农业户口;八、成都铁路局成都车辆段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完税证明2页、工资卡明细查询单27页、成都铁路局成都车辆段人事科证明1份,证明吴永强实际减少的收入6000元每月。安邦公司辩称:费用均过高,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后续治疗费用不承担;垫付10000元医疗费;看了片子后才能确定伤残,误工费最多到评残前一天,护理费在住院期间才有,后期护理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周开宏辩称:吴永强系在国家单位上班,基本工资要发,不可能有那么高的误工费,误工费过高;后续治疗费没有发生不认可;垫付了27776.3元的医疗费(包含安邦公司垫付的10000元)及现金900元。事故是双方共同责任,应该保险公司承担,同意保险公司辩论意见。周开宏及安邦公司均未提交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周开宏及安邦公司对吴永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三、五、七均无异议;证据四出院证明书真实性无异议,休息一个月,一人护理及后续治疗费不认可,诊断证明书不合理,其余均无异议;证据六劳动合同无异议,证明系单方面的证明,需要工资流水、工资表需要缴税证明,工作证请法院核实;证据八从工资卡明细单看出吴永强每月都在发工资,实际减少的收入6000元每月不成立,证明系单位单方面出具,应提交社保机构出��,完税证明证明3、4、5月工资均在3500元以上,不能够达到吴永强的证明目的。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认为,吴永强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七均符合证据的“三性”,被告不持异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定;证据四出院证明书中关于内固定取出的医嘱,由于该费用尚未发生,且被告均不予以认可,本院对该部分效力不予认定,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诊断书均没有相应的治疗、检查记录予以佐证,本院对其效力不予认定,该组其他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六中吴永强2013年度工资台账加盖成都铁路局成都车辆段财务专用章,且与证据八中的工资明细相吻合,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定,成都车辆段检修车间出具的证明,“2014年2月9日至2015年2月1日,在此期间无工资奖金收入”,明显与工资卡的银行明细及吴永强在本院��织质证时的陈述不符,对于该检修车间出具的证明本院均不予以认定;证据八中成都车辆段人事科及成都车辆段检修车间出具的证明,鉴于成都车辆段检修车间出具不诚实的证明,并且该份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吴永强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其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减少,故不能达到吴永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该组其余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2月9日22时30分许,周开宏驾驶川B4H5**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江油市马路湾向九0三医院方向行驶,行至江油市朗月湾小区地段与行人吴永强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吴永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吴永强被送往江油市九O三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7日,吴永强出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全休3个月,一人护理;每月复查X片,费用100元/次,共8次;3个月内患肢不负重,术后3至6月扶双拐,患肢部分负重;住院期间陪护1人。治疗过程中,周开宏垫付医疗费17776.3元,现金900元,安邦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2014年11月6日,吴永强经四川维益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该起事故经江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开宏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永强承担次要责任。周开宏驾驶的川B4H5**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安邦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吴永强为非农业家庭户,事故发生前一年在成都铁路局成都车辆段工作,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的实发工资分别为4798.36元、4149.67元、4861.74元、4985.36元、4592.57元、5673.44元、5671.87元、4964.37元、6799.77元、4833.66元,平均每月5133.08元;2014年2月至2014年11月实��工资分别为3725.04元、3135.84元、1620元、1482元、1350元、3393.08元、2838.43元、1516元、1600元、1120元,平均每于为2178.04元,吴永强因本起事故而实际减少的收入为(5133.08元/月-2178.04元/月)÷30天/月=98.50元/天。2013年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005元/年(76.77元/天),江油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15元/天。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及赔偿标准,吴永强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为:医疗费2777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87天=1305元、营养费15元/天×87天=1305元、护理费76.77元/天×87天(以其诉请为准)=6678.99元、误工费98.50元/天×269天(以被告辩称为准计算到定残前一日为准)=26496.5元、残疾赔偿金22368元/年×20年×10%=44736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09497.79��。以上事实由吴永强身份证、户口簿、工作证、事故认定书、保单、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成都铁路局成都车辆段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完税证明、工资卡明细查询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周开宏驾车与行人吴永强发生碰撞致使吴永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江油市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作出“周开宏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吴永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结合事故责任的划分及双方的交通方式,对吴永强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本院确定周开宏承担80%的赔偿责任,吴永强承担20%的责任。吴永强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持;其诉请的护理费标准过高,且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护理费的实际发生为100元/天,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其护理费标准;关于误工费,根据吴永强提供的银行明细,本院依照其减少的损失计算误工费标准,吴永强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三月,但被告均认可“误工费最多到评残前一天”,本院误工时间按照评残前一天计算;吴永强经评定为十级伤残,结合吴永强受伤情况及双方承担的事故责任情况,其主张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核定为1500元为宜,与物质损害赔偿金合计110997.79元;吴永强关于后续治疗费的主张,因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限额(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的费用为110000元,吴永强的损失在医疗费项下的限额为30386.3元(27776.3元+1305元+1305元),扣除安邦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的10000元,剩下的部分由周开宏承担80%,即16309.04元,吴永强承担20%,即4077.26元,安邦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80611.49元。关于周开宏垫付的部分,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在本案中一并扣除,本院予以处理。周开宏垫付了18676.3元,扣除其应承担的16309.04元,吴永强尚应返还周开宏2367.26元,在安邦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即80611.49元-2367.26元=78244.23元。安邦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因该费用的发生系为了查明自己损失所发生的必要费用,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关于吴永强在受伤后依然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辩称,由于吴永强受伤后纳税并不影响其收入减少,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永强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80611.49元(其中支付原告吴永强78244.23元,支付被告周开宏2367.26元);二、驳回原告吴永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605元,由原告吴永强负担705元,被告周开宏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芮发勤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蓉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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