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1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张强与汤星伟、安爱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强,汤星伟,安爱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1073号原告张强,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新城区红山。委托代理人张磊,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星伟,男,汉族,职业不详,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安爱军,女,汉族,赤峰市第三中学教师,住址同上。原告张强与被告汤星伟、安爱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瑞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强及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安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星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强诉称,二被告因承包工程缺少资金,分别于2010年4月18日、2010年6月11日、2012年2月1日、2013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共计39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四枚。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欠款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90000元,并要求二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借款到期后至欠款还清之日的利息,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安爱军辩称,在原告处借款属实,但是借款本金数额不对,当时只借了50000元,没有借390000元这么多。4枚借据中2枚借据是我和汤星伟借的,有我和汤星伟共同签字的,但是也还过钱了,我有汇款的手续,但是不全了。另外2张欠条没有我的签字,我要求原告提供证据,确认是否有汤星伟的签字,这2枚欠条是如何形成的。我只同意偿还50000元。被告汤星伟未作答辩。原告张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借据4枚,证明被告分别于2010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0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65000元,2012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155000元,2013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3、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安爱军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有我签字的2枚借据我认可,没有我签字的借据我不认可,签字是汤星伟的字,但是款项是如何支付的及款项的用途不明确。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安爱军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单2枚,证明向原告的账号中转账5000元。原告对被告安爱军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汤星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被告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汤星伟、安爱军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18日,被告汤星伟、安爱军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4月18日至2010年5月17日,借款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偿还,如不能偿还借款,超出日期按信用社的3.5倍计算;2010年6月11日,被告汤星伟、安爱军向原告借款6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6月11日至2010年7月10日,借款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偿还,如不能偿还借款,超出日期按信用社的3.5倍计算;2012年2月1日,被告汤星伟向原告借款15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2月末,借款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偿还,如不能偿还借款,超出日期按信用社的3倍计算;2013年11月1日,被告汤星伟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借款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偿还,如不能偿还借款,超出日期按信用社的3倍利息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找二被告索要欠款,二被告仅给付原告5000元,其余欠款本息未偿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90000元,并要求二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借款到期后至欠款还清之日的利息,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汤星伟、安爱军向原告张强借款事实清楚,有二被告及被告汤星伟个人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对于二被告在原告处的借款,二被告理应予以偿还。对于被告汤星伟以个人名义在原告处借款,被告汤星伟负有偿还义务,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此款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安爱军亦负有偿还的义务。关于利息,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动降低利率标准,要求二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逾期之日至欠款还清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给付的5000元应从利息中扣除。被告安爱军辩称借款本金为5000元及除偿还上述5000元,另外还偿还过原告欠款,因被告安爱军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辩解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星伟、安爱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强借款39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逾期之日至欠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其中2010年4月18日借款20000元,自2010年5月18日起支付至欠款还清之日;2010年6月11日借款65000元,自2010年7月11日起支付至欠款还清之日;2012年2月1日借款155000元,自2012年3月1日起支付至欠款还清之日;2013年11月1日借款150000元,自2013年12月2日起支付至欠款还清之日),被告安爱军已给付的5000元从利息中扣除。二、驳回原告张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5元,邮寄送达费60元,财产保全费2470元,合计6105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瑞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单延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