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金刑二终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王飞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浙金刑二终字第442号原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飞,农民。因寻衅滋事于2005年6月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3月27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0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月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飞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金义刑初字第20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丽波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王飞伙同马某、吴红夏(均另案处理)等人以借款不用还等名义,隐瞒借贷风险,诱骗各被害人至义乌市鸿泉寄售行等处借取高利贷,被告人王飞等人趁机赚取中介费等,后用于个人消费。被告人王飞参与作案4起,涉案金额计13.27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12月27日,被告人王飞及吴红夏以上述手段,诱骗被害人黄某通过马某至义乌市百瑞茗茶进行借款,由赵雯雯进行担保,签订借五万写十万的借贷合同,义乌市百瑞茗茶扣去利息1.2万元,被害人黄某实际借得人民币3.8万元,被告人王飞及吴红夏、马某等人将借款进行分赃。被告人王飞分得赃款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黄某最终拿到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黄某支付给吴梅君人民币300元及包厢费400元)。马某从该款项中分给蒋晓东及担保人赵雯雯人民币4000元(担保人赵雯雯实际分得人民币1000元)2、2013年12月30日,被告人王飞及吴红夏以上述手段,诱骗被害人杨某通过马某至义乌市茂丰典当行进行借款,由毛嘉伟进行担保,签订借五万写十万的借贷合同,义乌市茂丰典当行扣去利息1万元,被害人杨某实际借得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王飞及吴红夏、马某等人将借款进行分赃。被告人王飞分得赃款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杨某最终拿到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杨某支付包厢费500元)。马某从该款项中分给陈彦运及担保人毛嘉伟人民币4000元。3、2013年12月31日,被告人王飞及吴红夏以上述手段,诱骗被害人吴某通过马某至义乌市鸿泉典当行进行借款,由杨某进行担保,签订借五万写十万的借贷合同,义乌市鸿泉典当行扣去利息1.8万元,被害人吴某实际借得人民币3.2万元,被告人王飞及吴红夏、马某等人将借款进行分赃。被告人王飞及吴红夏分得赃款人民币14000元,被害人吴某最终拿到人民币4000元(被害人吴某支付给吴梅君人民币300元)。吴红夏从该款项中分给担保人杨某担保费人民币1000元。4、2014年1月2日,被告人王飞及吴红夏以上述手段,诱骗被害人龚某通过马某至义乌市茂丰典当行进行借款,由张凯进行担保,签订借五万写十万的借贷合同,义乌市茂丰典当行扣去利息1万元,被害人龚某实际借得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王飞及吴红夏、马某等人将借款进行分赃。被告人王飞分得赃款人民币1500元。被害人龚某最终拿到人民币3300元。被告人王飞从该款项中分给吴国亮及担保人张凯3500元。被害人龚某的父亲龚昌富在得知龚某被骗后,与龚某一起前往义乌市茂丰典当行协商,最终在支付义乌市茂丰典当行人民币27000元后将借条取回。原判认为,被告人王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飞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二、责令被告人王飞退赔给各被害人人民币119700元。原审被告人王飞上诉提出,其实际分得的款项没有原判认定的那么多,原判认定诈骗数额过高,另外其行为应认定为诈骗未遂,原判认定既遂不当。请求二审从轻改判。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王飞犯诈骗罪的事实有被害人黄某、杨某、吴某、龚某的陈述,毛亮、吴红夏、马某、赵雯雯、吴梅君、陈刚、毛嘉伟、傅铁阳、陈彦运、薛阳、吴国超、吴国亮、龚昌富、朱朝辉的证言,借条,借款说明书,借款人出具的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前科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王飞亦有供述在卷,所供与上述证据能够相印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飞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害人黄某、杨某、吴某、龚某的陈述、马某等人的证言与原审被告人王飞的供述相印证,证实原审被告人王飞与他人结伙共计骗取被害人人民币13.27万元,并将上述款项予以瓜分等事实。原审被告人王飞与他人结伙共同实施诈骗行为,应以共同骗取的财物认定其诈骗数额。原审被告人王飞上诉所提原判认定诈骗数额过高、认定既遂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综合原审被告人王飞的犯罪事实、性质、认罪态度等各方面量刑情节所作量刑并无不当。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 亮审 判 员 陈 曜审 判 员 曹益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吴燕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