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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刑二终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某甲、田某非法经营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田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连刑二终字第00033号原公诉机关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个体户,住灌云县。因本案于2014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辩护人徐洪辉,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田某(系上诉人李某甲母亲),个体户,住灌云县。因本案于2014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田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海刑初字第0017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某甲、原审被告人田某,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初,被告人李某甲开始在连云港市海州四季农产品市场副食品区经营超市。同年7、8月间,被告人李某甲在未取得烟草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让被告人田某(被告人李某甲母亲)至山东省苍山县帮助其联系烟草购销事宜。后被告人田某多次帮助被告人李某甲从山东省境内某烟草批发零售单位购进香烟,交由被告人李某甲的超市销售。截止案发时,被告人田某、李某甲购进各类香烟2079条,购进价格为人民币221942元。2014年1月26日,连云港市烟草专卖局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洪门万润景泰小区11号楼查获被告人李某甲尚未销售的各类香烟970余条,价值人民币10万余元。2014年2月13日,被告人田某自动至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刑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2013年1月21日,被告人李某甲因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经营烟草,在其经营的现场被查获香烟30条,经营总额为人民币3358元(其中涉及上述从山东省境内所进香烟25条,货款金额为人民币2717元),被连云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以行政罚款人民币1200元;2014年3月5日,被告人李某甲因再次无证经营烟草,被现场查获29.7条卷烟,经营总额为人民币3071元(其中涉及上述从山东省境内所进香烟16.7条,货款金额为人民币1761元),被连云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以行政罚款人民币1400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田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乙、杨某证言,书证连云港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抽样取证物品清单、检查笔录、证据复制单、谈话笔录、进烟小票、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江苏省烟草专卖局卷烟价格证明、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田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规,未经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田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行政执法部门对被告人李某甲的罚款依法可以折抵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2、被告人田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是:1、原审判决认定其非法经营的数额有误;2、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对其适用缓刑。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原审判决列举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田某在本院审理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关于上诉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其非法经营的数额有误”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甲、原审被告人田某非法经营香烟2079条,购进价格为人民币221942元的事实,有上诉人李某甲、原审被告人田某多次稳定供述,证人李某乙、杨某证言,书证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抽样取证物品清单、检查笔录、证据复制单、谈话笔录、进烟小票、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卷烟价格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某甲非法经营烟草情节严重,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原审判决根据其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原审被告人田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规,未经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田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行政执法部门对上诉人李某甲的罚款依法可以折抵罚金。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倪 洁代理审判员  张清磊代理审判员  齐 扬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宜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