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白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原告谭某苗与被告符某华同居关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沙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苗,符某华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

全文

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初字第115号原告谭某苗,女,黎族,农民。被告符某华,男,黎族,农民。原告谭某苗诉被告符某华同居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蒋湘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谭某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符某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苗诉称,原、被告从小认识,2003年2月确定恋爱关系,2004年8月双方按当地民族风俗习惯举办婚礼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年8月6日生育儿子符某山。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4月份原告离开家庭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已达两年。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一、同居期间所生育儿子由被告符某华负责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孩子的抚养费300元。二、同居期间共有财产:位于白沙黎族自治县荣邦乡岭尾村委会岭尾村四组的瓦房两间归被告符某华所有。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谭某苗负担。被告符某华辩称,原告关于婚姻构成及婚后生育情况的陈述属实,但是我不同意与原告解除同居关系。因为我们同居之后的感情一直很好,原告只是2012年4月外出打工后才不愿意回来的,我希望原告回来和我一起好好的共同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从小认识,2003年2月确定恋爱关系,2004年8月双方按当地民族风俗习惯举办婚礼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之后一直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8月6日生育儿子符某山。同居期间两人感情一般,由于双方性格存在差异,平时较少沟通,导致两人关系不和。2012年4月,原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谭某苗与被告符某华于2004年8月按当地民族风俗习惯举办婚礼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谭某苗与符某华双方的关系属于同居关系,本案应按同居关系处理。关于原告谭某苗对同居期间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提出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该请求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对于儿子符某山由谁抚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的规定,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征求符某山愿意随父亲还是随母亲生活,其明确表示愿意随父亲符某华一起生活,因此,符某山宜由被告符某华负责抚养,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对于同居期间共有财产的分割问题,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放弃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符某山由被告符某华负责抚养,由原告谭某苗从2015年6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符某山年满18周岁时止。二、同居期间共有财产:位于白沙黎族自治县荣邦乡岭尾村委会岭尾村四组的瓦房两间归被告符某华所有。本案诉讼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谭某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蒋湘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钟江帅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