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张华与哈尔滨第一工具厂小刀具分厂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华,哈尔滨第一工具厂小刀具分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2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华,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王秉政,哈尔滨市道外区大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第一工具厂小刀具分厂,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南马路***号。法定代表人孙佩松,该分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成洪福。委托代理人陈喜斌,黑龙江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华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第一工具厂小刀具分厂(以下简称一工具小刀具分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4)外民二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秉政,被上诉人一工具小刀具分厂的委托代理人咸洪福、陈喜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983年9月23日,张华进入一工具小刀具分厂工作,从事磨工工作。1993年9月7日,一工具小刀具分厂作出哈尔滨第一工具厂小刀具分厂劳字(93)第7号文件,作出张华除名的决定。2000年10月22日,张华与一工具小刀具分厂签订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备案登记表,张华与一工具小刀具分厂解除了劳动关系。2010年12月20日,哈尔滨市厂办大集体企业改革职工安置办公室作出哈厂集体改办函第0302号关于同意一工具小刀具分厂职工安置方案的批复,同意一工具小刀具分厂实施改革职工安置方案。2011年1月10日,一工具小刀具分厂作出《职工安置方案》,该方案第六条规定了经济补偿金标准及计算办法,第八条规定了社会保险关系处理办法。2011年8月30日,一工具小刀具厂工会委员会召开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了《哈尔滨第一工具厂小刀具厂集体企业改革职工安置方案》。2011年9月6日,哈尔滨工业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哈工业法(2011)61号关于同意哈尔滨一工具小刀具分厂改革实施方案的批复,原则同惠哈尔滨第一工具厂厂办集体企业一工具小刀具分厂指定的改革(清算)方案,同意职工的经济补偿金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核确认的数额为准,原则同意一工具小刀具分厂经职代会审议、表决通过的《职工安置方案》,并按职工安置方案实施职工安置工作。2014年7月16日,张华向哈尔滨市道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哈外劳人仲不字(2014)第4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理由是超过申请仲裁法定时效期间。张华诉称:其于1983年9月进入一工具小刀具分厂工作,从事磨工工作10年后开始待岗,在待岗期间每月给张华最低生活保障金,在2010年8月一工具小刀具分厂改制的时候,通知张华称已经和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可是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款并不给张华,并且也没有为张华交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一工具小刀具分厂的行为给张华带来了很大的损失,张华和一工具小刀具分厂协商多次未果,故张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一工具小刀具分厂补偿张华因单位未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而给张华带来的损失10万元及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5930元,合计金额115930元;二、一工具小刀具分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工具小刀具分厂辩称,根据《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三章第十八条,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超过15天,或者1年以内累计旷工超过30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因张华累计旷工86天,1993年9月7日一工具小刀具分厂对张华作出除名决定,1993年9月8日一工具小刀具分厂给张华送达,张华拒绝签字,1993年8月份一工具小刀具分厂在新晚报刊登要求张华到工厂取除名通知书的通知,故张华所述事实不符,张华属于除名人员。2007年9月18日张华持哈尔滨市南岗区职业介绍所流动人员档案保存通知书将自己的档案取走。张华所述企业改制时通知其是不属实的,张华要求一工具小刀具分厂赔偿10万元的基础关系不成立,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改制文件规定除名人员需要自己负责缴纳养老金、失业保险和医疔保险,故一工具小刀具分厂不同意张华的诉讼请求。张华要求的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5,930元,一工具小刀具分厂同意以除名人员的标准补偿给张华。原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愿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张华、一工具小刀具分厂于2010年10月22日签订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备案登记表,该日应视为张华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张华申请仲裁的时效应从2010年10月22日起计算,张华于2014年7月16日向哈尔滨市道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已超过仲裁时效,张华未能举证证明仲裁时效存在中断情形,故对于张华的各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一工具小刀具分厂同意张华要求给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5930元,故对于张华的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待本判决发生浊律效力后,一工具厂小刀具分厂给付张华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5930元;二、驳回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张华已预付),由张华负担。张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依据一工具小刀具分厂提供的流动人员档案保存通知书,认定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张华提供一工具小刀具分厂为其出具的申请书可以证明一工具小刀具分厂于2013年10月才告知张华企业职工安置方案及企业改革职工安置方案的,且该证据在庭审中一工具小刀具分厂对真实性无异议,因此权利被侵害日期应从2013年10月份开始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支持张华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一工具小刀具分厂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在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张华举示了如下证据:证据1、关于印发《关于落实厂办大集体企业改革职工安置政策和操作办法的实施细则》的通知,证据2、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落实厂办大集体企业改革职工安置政策和操作办法的补充意见》的通知,以上两份证据拟证明:文件规定参加改制职工的标准为2006年12月31日之前与企业存在劳动关系的人员。张华是在改制范围内,而原审法院确认是2010年张华与一工具小刀具分厂解除劳动关系,所以张华应享受文件规定的安置补偿办法。一工具小刀具分厂对张华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张华在2000年前已经被除名,不是在册人员,与单位没有劳动关系,不符合参与改制职工的条件。本院对张华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被上诉人一工具小刀具分厂未举示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工具小刀具分厂于1993年9月7日对张华作出除名决定,但未依法送达。2010年10月22日,一工具小刀具分厂与张华签订《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备案登记表》,据此可认定张华与一工具小刀具分厂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0年10月22日。一工具小刀具分厂于1993年9月至2010年10月期间未给张华缴纳相应的保险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依据现有政策规定,基本养老保险能够补缴,补缴后张华仍能够享受相应的保险待遇。因基本医疗保险不能补缴,只能续缴,缴费义务由用人单位承担,故一工具小刀具分厂应赔偿张华因未享受基本医疗、失业保险待遇而造成的损失。一工具小刀具分厂于2010年10月22日同张华解除劳动关系,故一工具小刀具分厂应当赔偿1993年9月至2010年10月期间因未给张华缴纳保险费用造成的损失。具体金额参照哈尔滨市集体企业应为职工缴纳保险费用的各项标准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4)外民二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二、哈尔滨第一工具厂小刀具分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华自1993年9月至2010年10月期间应为张华向社保机构缴纳的用人单位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费用,具体金额参照哈尔滨市集体企业应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费用计算。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哈尔滨第一工具厂小刀具分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轶伟代理审判员 宋 凯代理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浩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