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甲,农民。诉讼代理人李琳。被告人于某,农民。2015年1月8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莱西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5年1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莱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莱西市看守所。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第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本院审理期间,因公诉机关建议决定延期审理一次。开庭审理期间,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永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琳、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案件现已审理终结。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9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于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莱西市青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29号路灯处,遇被害人崔某乙骑自行车顺行在前追尾相撞,致崔某乙受伤。经鉴定,崔某乙因车祸致腰1、腰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轻伤二级;其头部损伤为轻微伤。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莱西市公安局物证检验认定,在送检的于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8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案件来源、相关书证、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提请本院以危险驾驶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甲诉称,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此次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4474.51元(以下均为人民币)(3273.56元+1200.95元)、误工费12508.30元[(3+14+90)天×116.9元/天]、护理费1987.30元[(3+14)天×116.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3+14)天×20元/天),共计人民币19310.11元。为此提供医院门诊病历、青岛市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单、用药明细清单、市立住院病案一份、出院记录一份、住院收费票据等证据。被告人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未辩解。对民事赔偿部分表示其无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于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莱西市青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29号路灯处,遇被害人崔某甲骑自行车顺行在前追尾相撞,自行车受损,崔某甲受伤。经鉴定,崔某甲因车祸致腰1、腰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轻伤二级;其头部损伤为轻微伤。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莱西市公安局物证检验认定,在送检的于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本案经他人报警,于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于某在2015年1月8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莱西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系基于同一事实。关于民事赔偿部分,崔某甲受伤后当日被送往莱西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出医疗费3273.56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费应为467.6元(116.9元/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20元/天×4天),出院医嘱卧床二至三个月,避免早期负重及剧烈活动,其误工损失应为10988.6元[116.9元/天×(4+90)天],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14809.76元。2014年12月24日,被害人因本次事故第二次到莱西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1200.95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费应为1519.7元(116.9元/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60元(20元/天×13天)、误工费1519.7元(116.9元/天×13天),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4500.35元;崔某甲因本次事故共计支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310.11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案件来源、相关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书、医院门诊病历、青岛市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单、用药明细清单、市立住院病案一份、出院记录一份、住院收费票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述记录等。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于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且致一人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均可酌情从重处罚。于某因同一行为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可折抵刑期。关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人民币4474.51元、误工费12508.30元、护理费198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共计人民币19310.11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甲人民币一万九千三百一十元一角一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白文莉人民陪审员 刘思君人民陪审员 臧美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臧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