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刑执字第1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左新华抢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左新华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常刑执字第1023号罪犯左新华,住湖南省。现押湖南省津市监狱服刑。罪犯左新华曾因犯抢夺罪,于二O一一年一月被湖南省衡阳市衡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在缓刑期间,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于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作出(2012)湘法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撤销原判缓刑,以被告人左新华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6月28日交付执行。服刑期至二O二O年四月二十七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于2015年4月1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提出,罪犯左新华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截至2015年2月底止,共获考核分100.5分。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统计台账、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认定罪犯左新华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左新华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左新华减去有期徒刑刑期一年,服刑期至二O一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雪审判员 黄志坚审判员 袁美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