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红安民一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罗建立与周忠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红安民一初字第00017号原告罗建立,男,汉族,1970年7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阮祥勇,湖北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周忠良,男,1975年9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代表人周立新,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长英,湖北实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罗建立为与被告周忠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红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学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阮红玲、人民陪审员耿宝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建立及其委托代理人阮祥勇,被告周忠良,被告人保红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长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建立诉称,2014年5月29日23时许,被告周忠良驾驶鄂J911**号中型自卸货车行驶到红安县迎宾大道看守所路段时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红公交认字(2014)第052901号】认定由周忠良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罗建立无责任。后因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遂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周忠良赔偿各项损失464586.40元;2.人保红安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3.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忠良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红安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合同范围内赔付,商业险按80%赔付,原告的医疗费有治颈椎部分,应剔除,部分费用过高。原告罗建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1.原告罗建立身份证、户籍信息复印件一份;2.被告周忠良、黄世荣身份信息一份;3.鄂J911**号货车机动车在财险红安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及200000元的第三者险各一份,拟证明本案诉讼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经当庭质证,被告周忠良、人保红安支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由被告周忠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罗建立无责任。经当庭质证,周忠良、人保红安支公司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原告是横穿马路的,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为根据,认定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一种法律文书。被告周忠良、人保红安支公司虽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没有依法向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足以推翻该证据所认定的事实。故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1.原告罗建立在武汉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武汉脑科医院长江航运总医院、红安县医院和红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8天的病历记录及127341.40元医疗费发票及清单,拟证明因交通事故原告住院治疗78天的事实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经当庭质证,周忠良、人保红安支公司对住院天数及医疗费总金额没有异议,认为原告有慢性肺部感染、劲椎存在退行性变,医疗费用中有治疗颈椎的部分应予剔除,1650元自购药品亦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而造成重型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颈5棘突及右侧椎弓根骨折,医院在治疗时对颈椎进行必要的综合治疗并无不当。1650元自购药品出自武汉市药店,客户名称为原告,时间为2014年5月30日,虽然没有医嘱,但根据原告伤情及时间、地点、客户名称能认定该药品是用于救治原告,该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四:交通费发票3000元,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经当庭质证,被告周忠良、人保红安支公司认为该损失可由法院酌情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属实,应结合本案客观实际情况进行综合认定。证据五:1.2014年12月12日,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罗建立鉴定意见颅脑外伤所致智力障碍;2.2015年1月29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罗建立鉴定意见书为,伤残程度为6级、综合赔偿57%、后续医疗费5000元、护理时间为伤后120天、误工时间为伤后365天;3.鉴定费5100元。拟证明原告罗建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经当庭质证,被告周忠良、人保红安支公司对误工时间有异议,被告周忠良对鉴定意见书保留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周忠良、人保红安支公司只对误工时间有异议,误工时间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认定。被告周忠良在法庭充分释明后,没有在规定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和预交鉴定费,应视为自愿放弃,故依法对除误工时间以外的其他鉴定事项予以采信。证据六:护理人员的住宿费费用300元,拟证明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经当庭质证,被告周忠良、人保红安支公司认为护理人员的住宿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被送往武汉市医院进行抢救,其家属产生住宿费符合客观实际,故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人保红安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二份保单,拟证明被保险人周忠良在其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500元,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经当庭质证,原告罗建立和被告周忠良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周忠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对上述证据进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5月29日23时许,被告周忠良驾驶鄂J911**号中型自卸货车行驶到红安县迎宾大道看守所路段时将原告罗建立及行人罗建强撞倒,造成原告罗建立受伤、罗建强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红公交认字(2014)第052901号】认定由周忠良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罗建立无责任,罗建强无责任。原告罗建立受伤后,先后在武汉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武汉脑科医院长江航运总医院、红安县医院和红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8天,花费医疗费127341.40元。2014年12月12日,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罗建立鉴定意见颅脑外伤所致智力障碍。2015年1月29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罗建立鉴定意见书为,伤残程度为6级、综合赔偿57%、后续医疗费5000、护理时间为伤后120天。2014年7月15日,武汉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的出院记录建议原告罗建立应注意休息及饮食,近期避免剧烈活动。后因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遂形成诉讼。另查明,被保险人周忠良在人保红安支公司为其所有的鄂J911**号中型自卸货车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500元,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还查明,受害人罗建强、罗建立均系红安县城关镇金沙村人,罗建立从事建筑行业,城关镇金沙村系城中村。被告周忠良因本次交通事故被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鄂红安刑初字第00084号]认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2日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再查明,受害人罗建强亲属与罗建立之间相互就本次交通事故涉及保险限额范围内理赔金额达成了协议,即罗建强亲属分得60%,罗建立分得40%。原告在本案诉状中将被告周忠良之妻黄世荣列为被告,在庭审中自愿申请撤回对黄世荣的起诉,合议庭当庭予以准许。关于原告罗建立的损失认定的问题,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罗建立的诉讼请求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罗建立的医疗费为132341.40元(127341.4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2.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2014年7月15日,原告罗建立出院时医疗机构明确要求加强营养,其营养费可酌情按住院天数计算,即1170元(78天×15元/天)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上述规定,法院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时,是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来计算。原告罗建立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78天,每天50元计算,即3900元(78天×50元/天),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4.伤残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罗建立为城中村居民且长期从事建筑行业,可以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来计算,即原告罗建立的伤残赔偿金为261128.40元(22906元/年×20年×57%);5.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罗建立长期从事建筑行业,但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建筑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其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医疗机构没有出具的证明其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误工时间从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1月29日,共计8个月。故其误工费的损失为25844元(38766元/年÷12月×8月);6.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罗建立没有提交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故参照2014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即原告罗建立护理费为8550.58元(26008元/年÷365天×120天);7.交通费及住宿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罗建立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其自身及陪护人员发生交通费、住宿费是必要的、合理的支出,本院结合本案具体案情酌情认定为2800元;8.鉴定费,是司法鉴定机构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而根据有偿服务原则收取的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罗建立为确定其因他人过失而造成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而支出的5100元,是必须的、合理的支出费用,依法予以认定。9.精神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原告罗建立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罗建立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32341.40元、营养费1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护理费8550.58元、交通费及住宿费2800元、鉴定费5100元、伤残赔偿金261128.40元、误工费25844元,合计440834.3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精神,其具体赔偿方式如下:本案中,被保险人周忠良在人保红安支公司为其所有的鄂J911**号中型自卸货车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500元,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因被告周忠良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人保红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罗建立承担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范围内向罗建立和罗建强理赔110000元。在2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中内向罗建立和罗建强理赔159500元(200000元×80%-500元)。因受害人罗建强亲属与罗建立之间相互就本次交通事故涉及保险限额范围内理赔金额达成了协议,即罗建强亲属分得60%,罗建立分得40%,是受害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也不影响被告周忠良应赔偿总额,故本院予以认定,即人保红安支公司应向原告罗建立支付理赔款117800元[(159500元+110000元)×40%+10000元](余款向罗建强的相关亲属理赔,罗建强的相关亲属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周忠良还应向原告罗建立赔偿323034.38元(440834.38元-1178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向原告罗建立支付理赔款117800元;二、被告周忠良向原告罗建立支付赔偿款323034.38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罗建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68.80元,由原告罗建立负担1268.80元,由被告周忠良负担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8268.8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学焕审 判 员 阮红玲人民陪审员 耿宝元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