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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克苏垦民初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李晓燕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克苏垦民初字第00104号原告李某某,女,1999年出生。法定代理人时秀英(系原告母亲)。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医院,组织机构代码45845435-4,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健康路4号。法定代表人茶春喜,院长。委托代理人黄艺,新疆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燕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医院内分泌科主任。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余婉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邱翠竹,人民陪审员陈卫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时秀英及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黄艺、宋燕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日,原告因身体不适,在被告医院内分泌科就诊,值班医院让原告做了“点发光免疫检查”,CT检查和“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检测原告甲状腺病症,经过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报告单显示:原告甲状腺右叶3×2无回声区数个,两叶多发性囊内钙化,被告单位的医生告知原告回家,等3个月后再来复查,对于原告应当注意的各种事项和饮食禁忌均未告知,也没有给予任何治疗方案和药物治疗的医嘱。2014年12月9日,原告依照第一次的医嘱到医院复查,经过检查,发现原告的病情明显加重。问被告单位医生是否需要吃药或打针控制,被告单位医生告知原告不需治疗,3个月后再来复查。原告身体不适,被告又不予治疗,原告法定代理人就带原告到上海解放军455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并给原告开药治疗,服药后,原告在第一师医院检查原告的甲状腺囊肿最大的为6×4㎜,现在原告仍然在服药,病情得到控制。原告认为,是由于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病情加重,去上海医院治疗花费巨大,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15003.5元,伙食费360元,护理费7800元,交通费11862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以上合计41025.5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解放军第四五五医院门诊票据8张,合计14505.27元,药店购买贞芪扶正胶囊发票1张,198元,阿克苏市中医医院门诊票据2张,合计1407元,证明原告为治疗甲状腺疾病花费16110.27元的事实;2、交通费票据:火车票4张、汽车票2张、飞机票2张、证明原告为治疗甲状腺疾病去上海花费的交通费的事实;3、第一师医院的病历本和两次在被告医院检查的彩色多普勒检查报告单及电发光免疫报告单,证明第一次原告在被告内分泌科就诊,被诊断为甲状腺囊肿,被告没给治疗,让原告3个月后来复查,第二次原告在被告内分泌科就诊,原告的囊肿变大了,被告还是没有治疗,依旧让原告3个月后来复查的事实;4、原告在解放军第四五五医院检查的报告单及病历本,证明原告在解放军第四五五医院中医专家科就诊,通过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被诊断为甲状腺囊肿并治疗的事实。被告辩称,不同意承担原告的所有治疗费用。1、认可原告在被告处检查的事实,原告是在被告内分泌科进行的检查,是科主任亲自接诊的,原告的病情是不需要用药,不需要治疗的,根据国内多种内分泌治疗著作的分析及科主任的经验,原告的囊肿是良性肿瘤,在变化不大的情况下是不需要治疗,只需要做定期随诊,被告的诊疗方法没有过错;2、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带原告去解放军第四五五医院中医专家科就诊是原告的自由,支出治疗费及交通费也是治疗原告原发疾病产生的,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无关;3、在我国中医和西医的治疗方法是不同的,原告在被告医院看的是西医,而原告解放军第四五五医院看的是中医科,原告不能因为西医和中医的诊疗方法不同就认为被告的诊疗有过错,且原告的病并未被治愈,原告的甲状腺囊肿依然存在,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法院提交书面证据。被告对原告出具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力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力不予认可,认为其不能做为定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原告因为身体不适在被告处门诊就诊,医生让原告作了“点发光免疫检查”和“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检查结果是原告患了甲状腺囊肿,最大的囊肿为3×2㎜,医生未给原告开药及治疗,只是要求原告3个月后随诊;同年12月9日,原告到被告医院复诊,医生依旧让原告作了“点发光免疫检查”和“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检查的结果是原告的甲状腺囊肿最大的为6×4㎜,医生还是未给原告开药及治疗,只是要求原告3个月后再次随诊。同年12月17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带原告到解放军第四五五医院检查,检查结果是原告患了甲状腺囊肿,最大的囊肿为7×4㎜,并给原告开药治疗花费医疗费用14703.27元,原告回来后又在阿克苏市中医医院门诊购药花费1407元,共花费医疗费用16110.27元,服药后,原告在第一师医院检查原告的甲状腺囊肿最大的为6×4㎜。另查明,现在原告仍然在服药,未被治愈。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原告在被告医院检查,所患疾病为甲状腺囊肿,原告在解放军第四五五医院检查,所患疾病依旧是甲状腺囊肿,从检查结果来看,被告并没有误诊的情形,从治疗结果看,原告也未被治愈,现在依然在服药中;众所周知,中医和西医的诊疗方法是不一样的,原告不能凭照其诊疗方式不一致就认定被告医院有过错;其次,原告治病的开销是治疗自身疾病的花费,不是衍生疾病的花费,即原告未在被告单位就诊造成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原告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2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婉林审 判 员  邱翠竹人民陪审员  陈卫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万麒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