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获民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获民初字第571号原告冯某某,女,198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被告王某某,男,198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原告冯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已到庭,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夏天,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月11日在获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2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甲。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不断吵闹,被告对家庭漠不关心,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被告已分居半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依据庭审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夏天,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农历11月28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2011年1月11日在获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2月8日生育婚生子王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告陈述原、被告感情不和,原告自2014年夏天回娘家居住至今。2015年3月23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是否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婚后生育一子,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互相信任、体谅,和睦相处,共建幸福美满的家庭。原告以双方感情不和为由起诉离婚,但未能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的离婚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丽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邵明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