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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生与被上诉人刘成、被上诉人姜坤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生,刘成,姜坤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5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生,男,195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黄海英,系辽宁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成,男,196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姜坤,女,196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郭仁龙,系辽宁冠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生因与被上诉人刘成、被上诉人姜坤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3)沈和民二初字第1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倩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纪主审,代理审判员史舒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刘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海英,被上诉人刘成、被上诉人姜坤的委托代理人郭仁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亲兄弟,原告系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民主路225-4号15-17轴一层门市房屋实际产权人,原告仅以被告的名义在房屋产权机关进行登记,现被告欲恶意处分上述房产,因此原告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房屋为原告所有,被告协助更名过户。刘生原审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确认房屋为原告所有,被告协助更名过户;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当时办房票的时候,我什么都不知道,没有签字,我只知道是借我名字办的房证。在我女儿上学的时候才知道这个房子是我的名字,后来我哥哥和我说如果想要这个房子就给钱,或者搬走。后来我搬走了,这个房子第三人姜坤还住过一段时间,为了孩子上学。我并没有隐匿财产,所有的事情都是姜坤的弟弟协助办的。第三人辩称,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房产登记的时间是2001年;2、本身用的就是刘成的名字,就是刘成购买的,这个房子应该是分给刘成的房子;3、根据物权法规定,房产登记在谁的名下,就应该是谁的,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是别人的,所以就应该是刘成的。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生与被告刘成系兄弟关系,第三人与被告刘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11月1日离婚。涉诉房屋系和平区民主路225-4号15-17轴1层门市,建筑面积90平方米。1999年12月10日,涉诉房屋由辽宁龙业房地产开发公司以商品房销售形式售予被告刘成,约定总价款为162000元。该房屋产权于2001年6月29日登记至被告刘成名下。另查明,1993年1月8日,辽宁龙业房地产开发公司(甲方)与原告刘生(乙方)签订经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内容如下:一、甲方批准项目承包由刘生负责。二、承包内容:乙方确立的承包项目经甲方审批后方可实施。范围:开发、建设、经营全过程。三、甲方责任:1、给乙方提供合法完备的经营执照、资质证明及相关的文件及各种手续。2、为项目承包人制定房地产开发经营目标,指导承包人积极开发稳步经营,讲求效益、提高信誉。四、乙方责任:1、认真执行公司的经营方针,未经批准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乙方不得开发或联建。2、经甲方批准的开发项目,由乙方组织资金,自建账户、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一切经营风险由乙方负责。3、项目机构由乙方负责组建,确定人员,确定待遇。乙方自1993年元月起到终止承包为止,乙方无论盈亏,每年向甲方上交管理费五万元(可以累计上交)。······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虽不具有绝对的证据力,但是具有推定的证据力,现涉诉房屋登记于本案被告名下,而本案原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是涉诉房屋的实际产权人,亦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是其支付了涉诉房屋的购房款,且其提出的系因不方便将涉诉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从而借用被告名义进行房产登记的理由及陈述也不充分,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刘生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刘生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3)沈和民二初字第134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涉诉房屋为上诉人所有;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1.被上诉人自认,并不知道涉诉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2.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也自认,涉诉房屋是上诉人的,何时登记在被上诉人刘成名下也不知情;3.上诉人一审举证,涉诉房屋是上诉人亲自签订的商品销售协议、经营承包合同、支付购房款的发票,并到房屋行政机关办理的房屋登记证书,上述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支付了涉诉房屋的购房款,是涉诉房屋的实际产权人;4、涉诉房屋一致由上诉人占有、使用和受益。被上诉人刘成辩称: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这个房子我没有拿一分钱。被上诉人姜坤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认为,诉争房屋现虽登记在刘成名下,但二审期间刘生提供了诉争房屋的收款收据,结合诉争房屋一直由刘生在使用的事实,原审法院应当查清购买房屋的过程中,刘成是否实际出资、是否参与办理房产登记手续,在查清诉争房屋真实出资人的情况下,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3)沈和民二初字第134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李倩审判员  刘冬审判员  王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颖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