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一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付某与庞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庞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原 告 付 某 与 被 告 庞 某 甲 离 婚 纠 纷 一 案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合民一初字第280号原告:付某。委托代理人:林国斌。委托代理人:黄一峰。被告:庞某甲。原告付某与被告庞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佳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国斌、黄一峰,被告庞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诉称:其与被告于1993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10月1日未经结婚登记便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庞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庞某丙,××××年××月××日补结办结婚登记。双方同居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又因性格、生活环境等不同致双方同居后未能建立起和睦幸福的生活。加上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对其恶语相向,且有酗酒、嫖娼的恶习,在双方领取结婚证后经常争吵。被告多次殴打其,致使其多次受伤。双方未能过正常的夫妻生活,其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幸福。2014年8月15日至今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离婚,夫妻共同财产银行存款的1/2归其所有,被告害赔偿其50000元,并负担儿子庞某丙读大学的费用及帮助其按月归还及为购置合浦县廉州镇锦绣豪庭一幢3单元601房套间的贷款致庞某丙有能力归还贷款为止。被告庞某甲不提出书面答辩,诉讼中陈述辩称: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属实,其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婚姻家庭并没有破裂,双方一直都在一起共同居住生活,其并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不同意离婚,更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9月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1994年10月1日未经结婚登记便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共同生活前期感情较好,并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庞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庞某丙。××××年××月××日,双方补办事员结婚登记。登记结婚后,原告怀疑被告有嫖娼行为,两人为此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2013年8月11日,在双方争执的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2015年1月6日,被告又在双方争执用手捏伤原告的颈部。原告为此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保证书、2013年8月11日的合浦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报警回执、合浦县公安局风门岭派出所证明、2015年1月6日的北海市门(急)诊通用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房屋所有权证、赠与书、录音光盘及文字摘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4年未经结婚登记便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于共同生活多年后补办了结婚登记,并生育了一儿一女,建立了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后因互不信任产生矛盾,被告也曾两次将原告欧打,但被告的行为尚不致构成家庭暴力。现被告希望为了家庭的完整诚心与原告和好,双方只要能相互体谅,相互信任,消除隔阂,是能重新建立美好幸福家庭的。因此,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上述事实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付某与被告庞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付某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 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何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