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中民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黄美与王兴海、刘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王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中民初字第539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付某。被告:王某。被告:刘某(系王某之妻),户籍名,刘某。原告黄某诉被告王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0日,经��人介绍,原告借款10万元给被告经营使用,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每月2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上述借款,利息亦不能按时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具体数额按月利率2分计算,自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给付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刘某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被告王某、刘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黄某10万元整,借期1年,王某、刘某以山庄51%的股份作抵押,如到期不还,借款人愿将山庄51%的股份自愿转给债权人黄某。债务人王某、刘某保证每月10号前付息2000元,特立此据,山庄协议交黄某保管。借款人:王某、刘某。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庭审中,原告认可利息已还至2014年4月。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刘某向原告黄某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据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王某、刘某未履行还款义务,是产生该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某借款10万元及利息(具体数额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分计算,自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被告王某、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 维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郭丹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