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周华国与被上诉人孙爱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3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华国。委托代理人余根宁,福建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爱斌。委托代理人黄宇健,福建环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宁德国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开发区水岸阳光21号楼1号店。法定代表人陈伟强,经理。原审被告许春金。上诉人周华国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4)蕉民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周华国于2011年9月4日以宁德国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孙爱斌借款1200000元,当时周华国系宁德市国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当天孙爱斌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的转账形式将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转到许春金账户,宁德国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华国向孙爱斌出具了借据一张交孙爱斌收执,并约定月利息为3.5%。嗣后,周华国通过许春金账户于2011年12月4日至2012年10月12日分四次支付给孙爱斌利息236000元,2012年10月31日周华国通过许春金账户还给孙爱斌本金300000元,孙爱斌在原借条上注明收到周华国叁拾万元整,并注明余款玖拾万元整按壹分伍计息,同时周华国出具一张欠条(主要内容为:兹欠利息款2012年6月4日至2012年10月31日止合计人民币叁拾贰万元正)交孙爱斌收执。之后,周华国通过许春金账户于2013年1月30日支付给孙爱斌利息40500元,余款900000元及其他利息至今未还。另查明,周华国与许春金系夫妻关系。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宁德国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华国向孙爱斌借款人民币900000元至今未还,有宁德国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华国出具给孙爱斌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周华国与许春金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周华国与许春金共同偿还,因此孙爱斌要求宁德国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华国、许春金共同返还借款90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但是应当扣除已支付利息40500元。至于孙爱斌要求宁德国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华国、许春金共同偿还已结欠的利息336000元,根据孙爱斌、周华国陈述,该利息款系本金1200000元按月利息3.5%计自2012年2月23日至2012年10月31日止的未付利息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即“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院酌定周华国等未付的自2012年2月23日至2012年10月31日止的本金12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5%计即249000元,宁德国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华国、许春金应当予以支付。宁德国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许春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宁德国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华国、许春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返还孙爱斌借款90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但是应当扣除已支付利息40500元。二、宁德国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华国、许春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支付孙爱斌利息款249000元。案件受理费8874元,由孙爱斌负担874元,宁德市国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华国、许春金负担8000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周华国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本案借款系以宁德市国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所借,盖有公司公章,周华国签名系以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字,与个人无关。2、本案120万元借款未约定利息,即使有利息约定亦不得超过同期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月息2%,本案借款除偿还本金30万元外,尚已支付276500元,该款项应抵还本金或利息。原审判决对2012年2月23日之前的借款利息按月3.5%计算,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依据充分,应予维持。原审被告宁德国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许春金未作答辩。双方当事人除对借款人有无包含周华国有异议外,对原审经审理查明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借款的借款人是否包含周华国。2、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金额。对此,本院予以分析、查明并认定。一、关于本案借款的借款人是否包含周华国的问题。本院认为,120万元借款的《借条》,借款人栏处有宁德国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盖章和周华国的签字,周华国即可代表公司亦可作为自然人签字,仅凭此《借条》无法充分断定周华国是否为本案借款人。但根据周华国于2012年10月31日出具的《欠条》,载明欠款人为周华国,内容系对相应欠款利息进行结算,由此可确定周华国亦为本案借款人之一,宁德国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盖章,其应与周华国共同承担本案借款人之责任。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宁德国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华国为本案借款共同借款人并无不当。二、关于宁德国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华国结欠孙爱斌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金额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周华国于2012年10月31日出具的《欠条》载明“兹欠利息款2012年6月4日至2012年10月31日止合计人民币叁拾贰万元正”的内容,可确定本案宁德国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华国向孙爱斌借款有计算利息。2011年9月4日孙爱斌通过向许春金汇款120万元,支付了本案借款。宁德国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华国确认通过许春金分别于2011年12月4日、2012年3月12日、2012年5月8日、2012年10月12日向许春金分别支付利息126000元、60000元、20000元、30000元,以上利息合计支付236000元。上述第一期支付的利息126000元距实际借款之日为整3个月,按120万元为本金,系以月利率3.5%计算,由此推定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3.5%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院将利息标准调整为月利率2%,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本案借款120万元按月2%计息,利息仅为72000元,剩余多支付部分的利息5.4万元应抵扣本金,故至2011年12月4日宁德国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华国结欠本金114.6万元=120万元-5.4万元。上述2011年12月5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以114.6万元为本金,按月2%计息的标准,利息应为(10月+26天/31天)×2%×114.6万元=24.83万元,宁德国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华国从2011年12月5日至2012年10月31日止共付利息11万元,尚欠利息14.83万元未付。2013年1月30日周华国通过许春金支付利息4.05万元,应先偿还结欠的利息,至此周华国至2012年10月30日尚欠利息10.78万元。宁德国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华国于2012年10月31日偿还本金30万元,孙爱金对此予以确认,宁德国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华国尚欠孙爱金本金84.6万元。2012年10月31日周华国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利息按月1.5%计算,故原审判决本案借款的利息按月1.5%计算,并无不当。经质证、认证二审经审理查明内容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孙爱斌与宁德国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华国之间成立的借款合同,除约定的2012年10月31日前的借款利息过高外,其他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酌定利息按月2.5%计算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作适当调整。周华国的上诉部分有理,应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4)蕉民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宁德市国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华国、许春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孙爱斌借款84.6万元及其利息(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变更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4)蕉民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宁德市国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华国、许春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孙爱斌利息款10.7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案件受理费8874元,由上诉人周华国负担8000元,被上诉人孙爱金负担874元,维持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比例。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庆兴审 判 员 关 萍代理审判员 黄澄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晓锋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本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