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天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石玮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经商。2007年2月13日因犯强奸罪和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1年9月10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6日因吸毒被天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5年3月16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4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年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石某在其居住的天台县赤城街道远景广场3单元1603室容留丁某与其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5年2月1日晚,被告人石某在其居住的天台县赤城街道赤城路63号301室容留王某与其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5年2月4日晚,被告人石某在其居住的天台县赤城街道赤城路63号301室容留丁某与其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石某在其父亲石某的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本人的在卷供述,有证人石某、王某、丁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劣迹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违反国家禁毒法规,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因其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 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邦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