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淅金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淅金民初字第41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生于1984年。委托代理人:于志丹,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龚某某,男,汉族,生于1970年。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以双方自愿和好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诉讼。案件受理费300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审 判 长 杨晓东审 判 员 袁民兴人民陪审员 薛志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孟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