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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淅金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淅金民初字第41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生于1984年。委托代理人:于志丹,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龚某某,男,汉族,生于1970年。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以双方自愿和好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诉讼。案件受理费300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审 判 长  杨晓东审 判 员  袁民兴人民陪审员  薛志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孟剑 百度搜索“”